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狱内侦查权的立法亟待完善

前沿观察

  高建国


  监狱办理的刑事案件虽然数量不多,但仍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不容忽视的组成部分,《刑事诉讼法》虽然对此也作出了规定,但是内容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因此搞清监狱刑事案件侦查权的内涵,认识监狱刑事案件侦查活动在法律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完善法律和开展狱内侦查工作是有一定意义的。
  所谓侦查权,就是执法机关依照法律立案后进行的专门调查取证工作和采取有关强制措施的权力。
  但是监狱对狱内案件如何行使侦查权,刑事诉讼法只有笼统的规定:“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那么在侦查狱内案件特别是涉及社会人员案件时,适用刑事诉讼法哪些规定?开展专门调查工作如传唤、讯问时需出示何种证件?搜查时如何签发搜查证?扣押物品、邮件、冻结汇款、存款需办理那些手续?采取强制措施由何机关决定、何机关执行,需经何种程序等等,在刑事诉讼法中均未作具体规定。这使得狱内案件侦查工作受到限制而难以进行,显露出法律赋予的监狱侦查权的不完整性,因此亟须对狱内侦查权的程序性规定加以补充和完善,以便从法律上保障监狱正常行使侦查权。
  在执法实践中同样显示出狱内侦查权的不完整性。罪犯在监狱内实施杀人、伤害、盗窃、脱逃等单纯案件,法律规定上的缺陷尚不明显,但复杂的狱内案件如罪犯与社会人员相互勾结实施劫狱或者脱逃案件,罪犯脱逃后牵连到亲友包庇窝藏罪犯的案件等等,一旦涉及到社会人员,开展各种调查活动和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因没有明确的可操作性法规,案件侦查便难以继续进行,导致的后果:一是请求当地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借助享有完整侦查权的公安机关继续对狱内案件进行侦查,其实质是由于监狱侦查权的不完整性,使部分应由监狱管辖和侦查的狱内案件改由公安机关完成,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二是放弃对有关社会人员的刑事责任追究,只对狱内罪犯的犯罪事实追究刑事责任,影响刑事法律打击犯罪的根本任务的完成。
  所以充分认识狱内案件侦查权的不完整性的弊端,尽快以程序性法规对刑事诉讼法赋予狱内侦查权予以补充、完善和细化,才能保障对刑事犯罪活动的有力打击。
  作者单位:北京市监狱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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