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的决定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23-09-20 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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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负责全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款修改为:“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有3名以上熟悉海员外派业务的管理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国际航行海船管理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1名具有两年以上海员外派相关从业经历的专职管理人员”;第四项修改为:“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包括船员服务质量、人员和资源保障、教育培训、服务业务报告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内容”。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机构申请从事海员外派,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住所所在地没有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指定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开展许可工作。”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电子或者纸质的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颁发资质证书之日起15日内,将海员外派机构名单报送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并由交通运输部及时通报外交部及中国驻外使馆、领馆。”

  七、将第十一条中的“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修改为“向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八、删去第十三条第三款。

  九、将第十四条中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于每年的2月1日前向所在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进行年审”修改为“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周年日前60日内向核发证书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进行年审”。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海员外派机构年审不合格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督促海员外派机构继续承担对已派出外派海员的管理责任;如期改正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年审情况栏中注明情况,予以通过年审;逾期未改正且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十一、删去第十七条。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其中的“所在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核发证书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将其中的“到核发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修改为“向核发证书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缴存海员外派备用金。海员外派备用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二款中的“备用金的使用管理”修改为“备用金的缴存金额、使用管理”。

  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海员外派机构为海员提供外派服务,应当与外派海员签订书面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书面服务合同应当包括海员外派机构对外派海员工作期间的管理和服务责任、外派海员在境外发生紧急情况时的安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劳动合同按照国家劳动合同相关法规执行”;删去第三款。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修改为:“境外船舶船东为保证外派海员获得人身意外、疾病等赔偿所取得的财务担保”。

  十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海员外派机构在外派海员上船工作前,应当保证外派海员与境外船舶船东签订就业协议,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涉及外派海员利益的所有条款;

  (二)境外船舶船东对外派海员工作期间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三)外派海员在境外发生紧急情况时境外船舶船东对其的安置责任;

  (四)违约责任。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负责审查就业协议的内容,发现不符合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有关外派海员权益保障的条款,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国际公约规定或者存在侵害外派海员利益条款的,应当要求境外船舶船东及时予以纠正,并告知外派海员在境外船舶船东纠正前不得与其签订就业协议。”

  十八、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外派海员书面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就业协议等”;第二款修改为:“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数据和有关档案信息”。

  十九、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海员外派机构因停止经营或者资质被吊销、撤销的,应当对其外派在船的海员做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报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安排方案报送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并由交通运输部及时通报外交部及相关使馆、领馆。”

  二十、将第四章名称修改为“境外突发事件处理”。

  二十一、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境外突发事件发生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照应急处理制度的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海员外派机构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发生境外突发事件责任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动用海员外派备用金,用于支付外派海员回国或者接受其他紧急救助所需费用。”

  二十三、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其中的“30日”改为“20个工作日”。

  二十四、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境外突发事件的处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对外劳务合作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其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规定查处”修改为“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删去第二项。

  二十六、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中的“上船协议”修改为“书面服务合同”;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停止开展海员外派业务,未对其派出的外派海员作出安排的”。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海员外派机构未足额缴存备用金或者未按时补足备用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海员外派机构未按规定报送信息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九、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海员外派,指为非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提供配员的船员服务活动”;第二项修改为:“境外船舶船东,指非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第四项修改为:“境外突发事件,指中国籍船员在执行外派工作任务期间发生的,因经济纠纷、自然灾害、社会动乱、海盗袭击、战争、公共卫生事件等原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或者影响,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样式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规定。”

  三十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境外船东”统一修改为“境外船舶船东”。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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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朱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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