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7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储存、加压,再供用户饮用的形式”。
二、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受其委托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的内容。
三、删去第四条。
四、原第五条修改为“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原第六条、第七条合并为一条,内容修改为“独立系统的二次供水设施和与建设项目配套的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应当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六、原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维护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定期进行水质监测,保证用水安全”。
第三款修改为“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帮助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用水安全”。
七、原第十五条“二次供水使用单位”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删去“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内容。
八、删去原第十六条第一款中“或其委托的供水企业”、“补办手续”、“吊销《二次供水准用证》”的内容。
九、删去原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本)
(1997年12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 根据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74号令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障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储存、加压,再供用户饮用的形式。
从事二次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中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 独立系统的二次供水设施和与建设项目配套的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应当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条 新建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前必须清洗消毒,水质经检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后,方可供水。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确需直接连通的,应当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同意,并安装逆止阀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管道泵从自来水管网内直接抽水。
第八条 在供水管网压力小于国家规定的正常压力区域内,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日的23时至次日5时进行蓄水。
第九条 地下蓄水池和高位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现象。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应当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建筑材料必须无毒、无害。
第十条 在地下式二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设置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等。对已建的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应当限期搬迁,切断污染源。
第十一条 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卫生管理人员每年应当接受一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上岗。传染病患者不得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维护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定期进行水质监测,保证用水安全。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次供水水质应当进行监督性检测,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清洗、消毒;经过清洗、消毒,水质仍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停止使用。
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帮助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用水安全。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在24小时内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供水: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
(三)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时间蓄水的。
有上款第(二)项行为的,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另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县(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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