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6-06-06 1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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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7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洛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主要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等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编制工程计划,并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三、删去第九条。
    四、将原第十条中“应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修改为“应当签订移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将原第十二条中的“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植树或设置其他物体的,必须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实施”修改为“确需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植树或者设置其他物体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与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签订保护协议”。
    六、将原第十四条中的“必须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组织施工,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修改为“必须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并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
    七、原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为一条,内容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不得擅自架设电力、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不得擅自悬挂广告、宣传品、路标、路牌,不得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确需架设、安置、悬挂或者接用的,必须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签订协议。”
    八、将原第二十条中“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修改为“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九、删去原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洛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本)
    (1998年9月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  根据2005年7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77号令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正常运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免售门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变电站、变压器、配电室、配电箱、灯杆、管线、灯具、工作井及照明附属设备。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主要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列入城市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之同步实施。
    第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或者审查。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编制工程计划,并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八条  从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从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  由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签订移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修和养护应当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其清洁、完好、美观和安全运行。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工作的检查和考核,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不断改善照明效果。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周围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确需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植树或者设置其他物体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与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签订保护协议。
    第十二条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和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通知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予以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和障碍物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除特殊情况外照明设施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紧急措施修剪或者拆除,并在3日内告知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改动的,必须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并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不得擅自架设电力、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不得擅自悬挂广告、宣传品、路标、路牌,不得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确需架设、安置、悬挂或者接用的,必须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签订协议。
    第十五条  严禁下列有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搭晒衣物及悬挂物品;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倾倒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非法占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涂、画、刻、写、张贴。
    第十六条  道路照明设施受到损坏,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损失扩大,并立即通知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处理。
    因交通事故损坏道路照明设施时,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协同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三)违反城市道路照明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兴建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涂、画、刻、写、张贴,擅自悬挂宣传品、广告、路标、路牌等,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电力、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距离之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倾倒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六)擅自接用道路照明电源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故意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八)不听劝阻,非法占用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侮辱、欧打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县(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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