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黄冈大别山世界地质公园管理办法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20-10-15 1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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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冈大别山世界地质公园地质遗迹、自然和文化遗产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冈大别山世界地质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黄冈大别山世界地质公园(以下简称地质公园)范围以黄冈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规划为准。地质公园的边界根据实际地形的变化、采用折线围合的办法予以确定,具体范围以规划红线图为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本办法所称自然和文化遗产是指地质公园园区内除地质遗迹之外的国家重点保护动植物、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地质公园内的地质遗迹、国家重点保护动植物、自然景观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地质遗迹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侵占、破坏地质遗迹、自然和文化遗产。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加强地质公园管理,促进地质公园的保护。

鼓励对地质公园的地质遗迹、自然和文化遗产依法合理开发利用。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公园管理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随经济社会发展和工作需要逐年增加。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地质公园范围内各景区的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地质公园地质遗迹、自然和文化遗产的保护、标识系统维护、地质科研、科普宣传等工作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及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政府投入、社会各界捐赠、国际组织捐助等渠道,筹集地质公园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地质公园保护事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公园地质遗迹、自然和文化遗产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地质公园的管理

第八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质公园的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湖北黄冈大别山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是地质公园的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地质公园管理职责。

地质公园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所属园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对地质公园的保护管理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地质公园发展规划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拟定地质公园宣传、保护、建设、开发管理办法;

(三)组织申报地质遗迹保护项目,开展地质遗迹保护;

(四)建设地质旅游景点,建立地质遗迹数据库,开发利用地质遗迹资源;

(五)开展地质公园科学研究、科学考察、科学教育、科技对外交流,建立地质科学教育基地;

(六)协调地质公园内相关园、馆的工作关系,指导所辖区域的保护、建设和开发利用工作;

(七)协调、协助有关部门对地质公园内自然和文化遗产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破坏自然和文化遗产资源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执法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文化和旅游、水利和湖泊、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加强对地质公园地质遗迹、自然和文化遗产的管理与保护。

地质公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质公园主管部门、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辖区内地质公园的保护、利用与管理。

地质公园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引导和督促村(居)民运用绿色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协助开展地质公园自然生态资源保护。

第十一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组织开展巡查、科普科研、考察交流等活动,有关部门在地质公园开展行政执法、行政检查等工作时,各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接受监督检查。

地质公园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相互重叠的区域,应当严格执行各项法律、法规。

第三章  地质公园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地质公园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总体布局、功能区划、资源保护、科研监测、科普教育、管理体系等方面内容。

第十三条  编制地质公园规划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履行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公开征求意见等程序,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并与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地质公园范围内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的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地质公园规划应当及时公布并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划,按照保护范围和保护对象设立界碑、界桩及标识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和破坏。

第十五条  地质公园内实行严格规划建设管控,未经许可不得修建与地质遗迹、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地质公园内各类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有关机关许可前应当征求地质公园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对施工场地周围地质遗迹、自然和文化遗产、生态环境制订保护方案。

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地质遗迹、自然和文化遗产、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因施工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应当同步进行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恢复原状。

第四章  地质公园的保护

第十七条  地质公园内禁止下列损害地质遗迹、自然和文化遗产、生态环境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养殖、种植、砍伐、放牧、开矿、挖沙、取土、取水;

(二)损毁、挖掘地质遗迹,未经批准采集、收购、加工、销售地质公园内的地质标本、观赏石及化石等地质遗迹产品、物品,或者将上述产品、物品运出地质公园;

(三)擅自采集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植物;

(四)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排放污水、随意丢弃、堆放废物和垃圾等;

(五)引进或者投放外来物种;

(六)将被检疫为带病虫害或有污染的动植物及其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带进公园;

(七)改变自然水系状态;

(八)在非指定地点吸烟、焚香、生火;

(九)乱刻滥画,破坏或者损毁地质保护、服务、游览、公共交通设施及其他设施;

(十)未经批准设立商业广告牌;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地质遗迹、自然和文化遗产、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地质公园内的地质遗迹实行分级保护,包括:特级地质遗迹保护点;一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点);二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点);三级地质遗迹保护区。分级保护区(点)的具体名录和范围以相关主管部门的认定为准。

分级保护区(点)可以根据科学考察结果和保护工作需要等进行调整,并按照规划编制程序调整地质公园规划。

第十九条  地质遗迹分级保护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特级地质遗迹保护点。实行封闭管理,除保护和经批准的科研活动之外,任何人不得入内。

(二)一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点)。未经批准不得入内。经地质公园管理机构批准方可组织进行参观、科研或国际间交往。

(三)二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点)。经地质公园管理机构批准方可有组织地进行科研、教学、学术交流及适当的旅游活动,上述活动应当符合地质公园管理目标。

(四)三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经地质公园管理机构批准方可组织开展旅游活动,严禁开设与地质公园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二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在分级保护区(点)周边划定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范围和区域,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地质公园地质遗迹分级保护区域(点)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除应当遵守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外,还不得进行开垦、烧荒、移植、采药、狩猎、捕捞、建坟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质公园内地质遗迹、自然和文化遗产等各类资源进行本底普查和定期调查,构建反映资源存量及变动情况的数据库及统计分析平台,并建立监测预警制度进行动态监测。同时,应当依照地质公园规划,开展森林、河流、湖泊、水库、湿地、野生动植物、地质资源等专项保护工程,必要时还应当开展生态系统修复工作。

第二十二条  设在地质公园内的地质环境、环境保护等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向地质公园管理机构通报有关地质公园的监测结果。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应急预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预防措施,加强地质灾害、动植物检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发生地质灾害、疫情或者生物灾害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有效控制。

第二十三条  在地质公园内生产、经营、生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达标排放水、物、气,承担占用范围内的绿化美化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地质公园所在地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质公园内的环境、道路、路标、标识、照明、公厕、垃圾桶等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进入地质公园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地质公园的公共设施,维护地质公园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地质公园的有关规定,服从地质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五章  地质公园的利用

第二十五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合理利用森林、山地、河流、湖泊、湿地、古迹等自然生态和地质遗迹,提供科研科普、环境教育、生态体验等服务,处理好地质公园保护与利用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可以与周边地区通过合作共建等方式,共同保护地质公园及周边区域的自然资源。

第二十七条  在地质公园规划许可范围内开展生态体验、交通、住宿、餐饮、批发零售以及文化产业等经营服务性项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获得许可。

地质公园所在地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质公园规划,控制经营服务活动的总量和强度,不得超规划、超总量、超强度批准许可经营服务性项目,并依法对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地质公园所在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经营者未按规定经营,可能损害地质遗迹、生态系统、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应当终止经营;造成实际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经营者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加强地质公园内的治安、安全管理,保持良好的公共秩序。

进入地质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路线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九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加强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为公众参与地质公园的建设管理创造条件,使地质公园成为地学科普教育的重要基地。

第三十条  进入地质公园进行教学实习、科学研究、科学考察活动及标本、化石采集等活动,应当事先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地质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路线、范围内开展活动,并将其活动成果副本提交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存档。

科研和考察活动中新发现的地质遗迹,应当及时向地质公园管理机构报告。因科研和教学需要采集的标本、化石,使用后应当交地质公园管理机构保管。

第三十一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科研成果管理、明确科研成果范围和报送程序,组织科研成果的鉴定、申报、审批和应用推广、统计归档等工作,推动地质科技进步,促进保护事业发展。

凡与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合作开展的科研活动,科研成果双方共享。科技成果的保密、奖励和档案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或双方约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要积极参加国际国内地质公园网络组织的各项活动,促进国际国内的业务交流与合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的,园区各职能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视情节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地质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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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白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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