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陇南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20-11-12 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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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指为社会车辆停放提供经营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及特种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指依法在道路范围内设置的临时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

第三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方便群众、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停车场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设。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停车场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自然资源、住建、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停车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工作协调,共同研究解决停车管理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条 市、县两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技术,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行业管理。

第六条 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科学合理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化用地,应当予以严格保护,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不得擅自改变绿化用地性质。

第八条 新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法定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市、县区各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立项审批、规划许可时,应当严格落实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对大型建筑项目、重要地段和重要建筑物必须进行交通影响分析,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对配建停车场进行严格审查。

城市公交枢纽、大中型商贸或者公共活动场所,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的同时增建:

(一)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学校、医院、体育馆、影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法定标准配建停车场,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增建或者以其他方式达到配建标准。

第十条 停车场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规范,建设照明、通信、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充电设施等停车场配套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大型公共停车场应当配建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原则上,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当100%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30%。

第十一条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停车场设计、施工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书。

停车场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依法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法定程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 既有住宅区域内的车库、车位,应当优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需要,不能满足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同意,征求辖区消防救援机构意见后,可以在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划设业主共有的停车位。

第十三条 利用公共区域设置的停车场,统一纳入公共管理。对人行道及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按照谁经营、谁养护的原则,由经营服务单位及时进行维护。

第十四条 停车泊位严重不足的老旧住宅小区,采取下列措施增加停车泊位供给。

(一)物业服务企业依法经业主大会或代表大会同意,在不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不降低绿地率的情况下,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设置或者改造停车泊位,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二)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利用边角空地等闲置公共资源设置停车泊位;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周边道路上设置限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五条 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停车场挪作他用,不得变更规划确定的停车泊位。

已经改变用途的,应当自行恢复;未自行恢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恢复。

第十六条 政府储备的待建土地,经住建、公安交通管理、自然资源部门核准,可以设立临时性公共停车场。

企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性公共停车场。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依法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对外开放并取得相应收益。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按规定给予公共停车场建设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平台,县区不再单独建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建设智慧停车平台,并依托智慧停车平台进行日常化管理。对停车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停车场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等信息应当实时公布。智慧停车平台信息应当接入全市大数据管理平台。

现有经营性停车场逐步进行信息化改造,逐步完成数据采集、停车诱导、智能停车、收费管理的综合开发利用,并接驳全市智慧停车平台。

接驳智慧停车平台的经营性停车场应当按照停车场信息化管理要求,向智慧停车平台实时准确上传泊位使用情况、收费管理等数据。

智慧停车平台应当为进行信息接驳的机动车停车场优先提供停车信息、交通状况信息、智能化停车诱导等服务。

第十九条 从事经营服务收费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发展改革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于办理注册手续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所需材料:

(一)经营服务单位基本信息;

(二)停车场平面示意图;

(三)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四)经营、服务、安全、应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合法经营手续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的,应当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并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县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相应调整或拆除停车场标志牌,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收费停车场,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磋商、特许经营等方式公开公平地确定经营管理单位。

非政府出资建设的收费停车场,自行确定经营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专用停车场由所属单位或土地使用权人负责管理。国家机关和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办公区域的停车场,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允许前来办事的社会车辆免费停放。

第二十二条 居民住宅区停车场的管理,由建设单位、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定,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居民住宅区车辆停车场(位)经营者除建立健全停车场(位)管理制度外,还应与长期停放车辆的车主签订停车服务协议。

停车车位不得占用住宅区绿化用地、消防通道,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三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可以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应急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院落、操场等场所用于临时停车。

停放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不得存放社会车辆。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附近道路和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立醒目的停车引导及停车场标志,停车场相关标识、标志应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的名称、管理制度、服务项目、停车场使用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

(三)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维护和保养停车设施及其交通安全标志、标线,保证正常使用;

(四)停车场要按规定配置必要的排水、通风、防盗、照明、消防、监控、通讯设备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五)安排配戴统一服务标识的工作人员看管停车场,负责指挥车辆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停放秩序,并协助交通警察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秩序;

(六)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发生火灾、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按照陇南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收取停车费,出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含电子发票);

(八)对按国家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和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九)采用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在相关设施、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交费方法;

(十)对停车场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其他经营活动;定期清点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发现可疑车辆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十一)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的停车场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县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停止经营的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和撤销、改建停车场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车辆停放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正确使用停车场设施、设备,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四)按照陇南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交纳停车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七条 道路范围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毁损、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不得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据为专用;不得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不得利用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收取费用。

在限时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的,不得超时停车。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对辖区道路停车泊位状况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相关单位、市民的意见,适时增减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施划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不影响消防栓、盲道等市政设施的正常使用权;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

第三十条 下列区域禁止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

(二)人行道上设置停车泊位剩余宽度不足2米的;商圈、文化中心以及大型文化公共机构集中路段剩余宽度不足3米的;

(三)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

(五)距路口渠化区域二十米以内的路段;

(六)距离路外停车场出入口二百米以内的;

(七)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地点1.5米以内的路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已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四)其他情形需要撤除的。

确需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十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磋商、特许经营等方式公开公平地确定经营管理单位。

第三十三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监管、税务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地点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标志和载明停放时段、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的信息公示牌;

(二)按照公安交管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指挥车辆有序停放;

(三)按照陇南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收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四)按照“先到先使用”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停车泊位确定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固定使用;

(五)采用电子管理系统收费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并确保设施完好、整洁。

第三十四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相关区域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县区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

第三十五条 进入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车辆,应当按照顺行方向依次停放,并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交纳停车费用。

第三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社会发展程度,逐步推行地磁等车位检测器,实现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由车主自助电子支付。

第三十七条 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车、工程抢险车等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免收停车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擅自将停车场挪作他用的,由县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向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准确实时上传有关数据和信息的,由县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县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擅自停止经营的,由县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二十六条规定,车辆停放人未遵守有关停车规定的,由县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县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公共绿化用地的范围控制线。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是指通过城市规划或道路系统专项规划确定的各等级城市道路的路幅边界控制线。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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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白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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