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市政府决定对《辽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在不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立项、调研、起草、提请审议和规章的立项、调研论证、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三、将第五条增加第三项:“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制定规章的。”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坚持改革创新,与改革决策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民主、公开、公正,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拟定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审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第(一)项修改为:“编制规章立法计划和征集市政府作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有关程序组织实施;”
删除第(六)项。
将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与拟定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有关的其他工作。”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市、区)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门是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单位,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发布、评估、清理、汇编等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将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经费列入本机关的预算,专款专用。”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借鉴其他省、市成功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健全公开征求意见和公众参与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扩大公众参与。凡是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充分征求并合理采纳有关市场主体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在媒体上公布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报送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协助审核机制,充分发挥立法咨询专家的作用。”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修改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并对法规草案和规章中拟定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论证。
涉及重大问题以及其他争议较大问题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时,可以要求起草单位派人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市司法行政部门选取有代表性的基层政府、社会组织和企业等,经市政府同意确定为基层立法联系点。”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当举行听证会而未举行的,或者在审查阶段发现新问题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举行听证会。”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起草单位根据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的法规、规章草案,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修改起草说明。”
十六、将第四章标题修改为:“决定、发布和备案”。
十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规章签署发布后,应当在市政府公报、市政府网站和辽阳日报上及时全文刊载。
市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十八、将第五章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章第四十三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及情况说明、法律法规依据对照表等,并按照规定的份数装订成册。”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
二十一、将第五章标题修改为:“解释、评估和清理”。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实施机关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工作需要应增减或者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者情况发生变化的;
(五)被新的政府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所取代的;
(六)经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
(七)其他需要修改、废止的情形。”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市、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政府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的程序执行。”
二十四、将本规定所列的“市法制部门”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2023年12月2日起施行。
《辽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