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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滨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的决定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23-11-20 2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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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保障公共安全和群众人身、财产安全,防治环境污染,市政府对《滨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在下列区域燃放烟花爆竹:(一)滨州市主城区:东至东外环,西至西外环,南至黄河大道,北至北海大道范围以内(包含上述道路);(二)县(市、区)建成区:建成区范围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根据城市发展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适时调整本行政区域内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时限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2.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遇有重大公共活动,需要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4.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从事庆典、婚庆、殡葬、宴席等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服务对象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服务。”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6.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庆典、婚庆、殡葬、宴席等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相关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7.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安、应急管理和其他负有烟花爆竹燃放、经营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依法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9.删除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

  此外对个别表述进行了调整规范。

  《滨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

责任编辑: 张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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