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第一条 为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美丽张家口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物多样性保护恢复、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理念,遵循保护优先、持续利用、惠益分享、损害担责、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生物多样性治理的责任主体。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全市生物多样性工作的组织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执行和落实生物多样性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管理资金投入机制,加大投入力度,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管理投融资,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利用,丰富生物多样性投入渠道。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管理人才培养,建立生物多样性科研基地,推进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利用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在生物多样性领域开展科技交流与项目合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公众参与机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参与和监督生物多样性保护提供便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可以依法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管理相关活动。
市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应建立激励机制,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组织或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对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行为进行监督、投诉、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并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管理纳入本市生态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统筹协调和综合管理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制定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与行动计划,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部门规划计划时,内容应当与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与行动计划保持衔接一致。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组织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制定生物多样性损害赔偿标准规范,指导生物多样性损害赔偿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生物多样性调查和各类专项调查工作,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监测、评估和预警预报等制度。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评估,根据物种受威胁现状、珍稀濒危程度、特有性、地方原产性、开发利用现状、经济价值、社会价值和生态价值等因素,编制野生动植物物种名录,重要地方种质资源名录及生物多样性相关传统知识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野生动植物物种、地方种质资源及生物多样性相关传统知识名录应根据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和评估情况适时更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修订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区域发展规划时,应当依法开展规划环评,并在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说明中对规划实施可能对生物多样性造成的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减缓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建设单位开展生态旅游和自然资源开发时,应依法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在环境影响报告中评估对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并提出对策措施。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恢复、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权限和程序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并向社会公布。生态保护红线、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的调整应当以加强保护为目的,并按规定报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护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各类自然保护地和种质资源原生境保护点(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方案,修复退化或者遭到破坏的具有代表性和重要经济、社会价值以及特有的生态系统。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根据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与行动计划和生物多样性名录,建立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各类自然保护地和种质资源原生境保护点(区)。
建立动植物园、繁育保护基地等迁地保护设施,对本行政区域内赤芍、黄檗、褐马鸡等特有物种、珍稀濒危物种、极小种群物种进行抢救性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设保种场、种质库(圃)、基因库等设施,对大白谷、三分三燕麦、宣化牛奶葡萄、蔚州贡米、阳原鹦哥绿豆、崇礼蚕豆、阳原驴等重要地方种质资源和地理标志产品进行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外来入侵物种控制、清除以及生态修复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放生或者遗弃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外来物种危害生态环境的,应当向当地林草、农业农村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经调查鉴定确认为外来入侵物种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组织开展防控和清除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野生生物疫源疫病风险防控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疫源疫病调查、监测、预警、评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适度有序发展林下经济、生物经济、生态旅游、生态康养等生物多样性相关产业。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发布标准规范,指导生物多样性友好型经营活动。
鼓励高等院校和企事业单位对重要的原产或者特有的具有重大价值潜力的野生生物遗传资源、农业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进行开发研究和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时,应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采取生物安全风险防控措施,不得危及公众健康、损害生物资源、破坏生物多样性,且应符合伦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推动建立遗传资源以及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加强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调查、收集、整理和编目,保护和传承相关传统知识,推进遗传资源获取、开发利用、知识产权保护和利益共享。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依法从事遗传资源进行采集、科学研究和应用开发等活动,不得影响野生生物种群的遗传完整性,不得损害人类健康、生物安全和生物多样性。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输出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与境外机构开展合作研究的,应当根据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惠益共享方案,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抄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一)擅自占用、破坏重要生态空间,导致生态系统受损或野生物种重要栖息地破坏的;
(二)未在环境影响报告中评估对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或未在环境影响报告中评估对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并提出对策措施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或者遗弃外来物种,造成生物多样性损害的;
(四)在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中,违反国家安全管理规范,未采取生物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危及公众健康、损害生物资源、破坏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的;
(五)开展生物遗传资源进行采集、科学研究和应用开发等活动,经评估影响野生生物种群的遗传完整性,损害人类健康、生物安全和生物多样性的;
(六)未按规定擅自向境外输出生物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或与境外机构合作研究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中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未按本管理办法履行职责,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物多样性:指生物(动物、植物、微生物)与其生存环境形成的生态复合体以及与此相关的各种生态过程,包括遗传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多样性三个层次。
(二)生态系统:指生物群落与其非生物环境之间通过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所形成的一个统一整体,包括森林、草原、湿地、湖泊、海洋等多种类型。
(三)生物物种:指具有一定形态特征和生理功能,能自然交配并产生可育后代的一群生物个体,是生物多样性的基本单位。
(四)生态保护红线: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生态保护红线。
(五)外来入侵物种:指非本地原产,通过人为或自然途径进入本地生态系统,并对本地生物多样性造成危害的物种。
(六)遗传资源:指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遗传材料,包括生物体(动物、植物、微生物)的遗传器官、遗传组织、遗传物质及其相关信息资料。
(七)传统知识:指在长期的传统生产生活实践中创造、传承和发展的,有利于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知识、技术创新和做法。
(八)野生物种重要栖息地:是指《陆生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所列陆生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及其他法律法规确定的栖息地。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管理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