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18-12-25 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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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称双方),希望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确认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忆及两国于二○○三年十一月三日缔结的引渡条约,忆及两国于二○○五年四月五日缔结的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深切关注国内和跨国有组织犯罪在全球范围内的不断加剧,希望通过缔结刑事司法协助协定,促进在预防和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般原则

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本国法律和本协定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在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相互提供司法协助。

二、根据本协定提供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向包括在押人员在内的人员调取证据;

(二)送达文书;

(三)进行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四)进行勘验或者检查;

(五)提供信息和移交证据物品;

(六)提供相关文件和记录的原件或者经证明的副本;

(七)提供有关请求方国民被判处刑罚的信息;

(八)协助包括在押人员在内的人员赴请求方国内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九)采取与犯罪所得和向被害人或者请求方返还资产有关的措施;

(十)协助获取专家鉴定;

(十一)查找和辨认人员;

(十二)交流法律资料;

(十三)不违背被请求方本国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为履行本协定之目的,指定如下中央机关: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和公安部;

(二)在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方面为内政部。

二、双方应当通过中央机关提出司法协助请求、提供司法协助和交流信息。在紧急情况下,双方在告知中央机关后,可以通过相关机构、其他双边安排或者外交途径交流信息。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四条  拒绝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根本利益;

(二)根据被请求方的本国法律,请求书中提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定罪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旨在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其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四)请求涉及政治犯罪;

(五)请求涉及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

(六)被请求方正在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终审判决。

二、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提供协助,应当立即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并且根据请求,将请求书及其附件退还给请求方。

三、在拒绝协助请求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可否在符合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提供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有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第五条  请求的内容

一、协助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进行与请求有关的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请求的目的,对所需协助的简要说明和对相关案情和法律的概述;

(三)在必要的情况下,受送达人的姓名、身份和地址;

(四)如有可能,作为侦查或者诉讼对象的人的身份、国籍和所在地;

(五)对希望在某一时间期限内执行请求的说明;

(六)在必要的情况下,对请求方希望遵循的特别程序或者要求及其理由的详细说明;

(七)如系请求调取证据、查询、搜查、冻结或者扣押,对认为可以在被请求方境内发现证据的理由的说明;

(八)如系请求向人员调取证据,关于对该人进行讯问或者询问的事项的说明,包括要提出的问题;

(九)在必要的情况下,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对象的说明;

(十)对保密要求及其理由的说明;

(十一)如系安排在押人员协助,移交期间的看管人员或其类别、在押人员被转移到的场所和其返回的日期;

(十二)适当执行请求所必需的其他信息。

二、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含的信息不足以使其执行该请求,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资料。

三、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或者经被请求方同意,请求可以口头提出,但应当随后立即以书面形式确认。

四、协助请求书可以用请求方文字写成。请求书及其附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本款不妨碍双方中央机关就文件翻译问题相互协商,以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安排。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和惯例及时执行协助请求。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和惯例的范围内,应当按照请求方指定的方式执行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提供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第七条  推迟

如果执行请求可能影响被请求方正在进行的侦查或者起诉,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但是应当迅速将推迟通知请求方。

第八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根据本协定向另一方提出请求的一方,应当根据另一方的要求,通报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九条  交流资料

一、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与履行本协定有关的本国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二、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对另一方国民作出的刑事判决或者裁定,并提供判决或者裁定的副本。

第十条  限制使用和保密

一、未经被请求方事先书面同意,请求方不得将根据本协定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用于请求所述目的之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二、根据请求:

(一)被请求方应当尽最大努力对协助请求、其内容、辅助文件和同意协助的事实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随即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证据、资料以及获得协助的事实予以保密,除非有关证据和资料系用于请求所述的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

第十一条  送达文书

一、对于请求方为了送达而转递的文件,被请求方应当送达。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告人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送达的义务。

二、送达文书的请求应当在当事人被要求出庭之日至少六十日前向被请求方提出。在紧急情况下,被请求方可放弃时间要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通过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请求方文书已送达。适当时,通知应当附有送达证明。

四、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送达证明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和受送达人签字。如果受送达人拒绝签字,应当由有关机关签署一份声明,说明上述情况。

第十二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在符合本国法律的条件下,应当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主管机关人员向被取证人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十三条  外交领事官员送达

文书和调取证据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向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但是不得违反另一方的本国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拒绝作证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被请求方或者请求方国内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可以拒绝作证:

(一)被请求方的本国法律允许或者要求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拒绝作证;

(二)请求方的本国法律允许或者要求该人在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拒绝作证。

二、如果某人主张根据另一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义务,该人在其境内的一方在处理此事时,应当将另一方中央机关的证明作为该权利或者义务是否存在的证据。

第十五条  安排在押人员

作证或者协助侦查一、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在被请求方同意并且其本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在被请求方国内的在押人员可以在其本人同意的条件下,被暂时移交到请求方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二、如果被请求方的本国法律要求羁押该被移交人员,请求方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并在请求移交有关的事项结束后,或者在此前不需该人继续停留时,或者在双方商定的期限内将其押送回被请求方国内。

三、如果被请求方通知请求方不必继续羁押被移交人员,该人应当被释放并作为第十六条所述人员对待。

第十六条  安排其他人员

作证或者协助侦查一、请求方可以请求被请求方协助,邀请某人:

(一)在请求方国内的刑事诉讼中出庭,但该人作为被指控人时除外;

(二)在请求方国内协助刑事侦查。

二、被请求方可以邀请某人作为证人或者鉴定人出庭或者协助侦查,并通知请求方该人是否同意协助。在适当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确信已对该人的安全和返回其国内作出满意的安排。

三、请求中应当说明请求方可支付的津贴、旅费和生活费用的大致数额。

第十七条  对作证或者协助

侦查人员的保护一、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的条件下,如果有关人员是按照依本协定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提出的请求而处于请求方国内:

(一)该人不得由于其在离开被请求方前的任何作为、不作为或者定罪而在请求方国内被羁押、起诉、处罚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

(二)在未征得被请求方和该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未涉及的任何诉讼或者侦查中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书面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连续三十天内,或者双方商定的任何更长期限内,可以自由离开但并未离开请求方国内,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

三、对于拒绝依第十五条提出的请求或者不接受依第十六条发出的邀请的人员,不得因此在双方国内受到任何惩罚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即使请求中有相反的表述。

四、要求被请求方的证人前来作证的主管机关应当确保向证人充分说明其对法庭所负的责任和义务,以确保该证人不会因藐视法庭或者类似情况受到追诉。

五、本条不影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交还被移交的在押人员的义务。

第十八条  移交文件和物品

一、在被请求方本国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移交文件、物品和记录,或者附有请求方要求的证明,以便使其可以根据请求方的本国法律得以接受。

二、如果协助请求涉及移交记录或者文件,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真实副本,除非请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

三、移交给请求方的记录或者文件的原件以及物品应当尽快归还被请求方,除非被请求方书面放弃要求归还的权利。

第十九条  查询、搜查、

冻结和扣押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以及向请求方移交可作为证据的任何物品的请求,但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第二十条  犯罪所得

一、本条所称“犯罪所得”,是指任何涉嫌或者由法院认定的因实施犯罪而直接或者间接获得或者实现的财产,或者财产价值以及其他因实施犯罪而获得的利益。

二、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被指控犯罪的所得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查询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请求时,请求方应当告知被请求方其认为上述犯罪所得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

三、按照依本条第二款提出的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努力追查资产,侦查金融交易,并且获取有助于追回犯罪所得的其他信息或者证据。

四、一旦根据本条第二款发现的涉嫌的犯罪所得,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并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措施阻止交易、转移或者处分上述涉嫌的犯罪所得。

五、被请求方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根据双方商定的条件,可以应请求方的请求,将犯罪所得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上述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六、双方应当确保在适用本条时尊重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七、双方应当在各自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相互协助向被害人返还犯罪所得。

第二十一条  证明和认证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根据本协定转递的文件无需证明或者认证。

第二十二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提供司法协助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根据协助请求赴请求方的人员的旅费、食宿费用和该人可获得的津贴。上述费用应当按照请求方的标准或者规定支付;

(二)鉴定人的支出和费用;

(三)翻译的费用。

二、请求方应当在请求或者辅助文件中说明可支付的费用,经有关人员或者鉴定人要求,应当预先支付上述费用。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向有关人员或者鉴定人预先垫付应当由请求方偿还的费用。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决定提供所请求的协助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协定的解释或者适用而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四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协定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五条  修订

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本协定可以随时予以修订。

第二十六条  生效、效力和终止

一、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在双方同意的地点和日期互换。本协定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应当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协定生效日前。

三、本协定非经终止一直有效。

四、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终止自发出通知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起生效。协定有效期内提出的请求应当继续受协定规定的约束,直到请求得以执行或者被拒绝。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七年四月十七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李肇星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代表  赛义德·沙里夫丁·皮尔扎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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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王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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