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18-12-25 1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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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称双方),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刑事司法协助。

二、相关协助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证言或者陈述;

(三)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四)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

(五)查找和辨认人员;

(六)进行司法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参与其他诉讼活动;

(八)进行调查、搜查、冻结和扣押财物;

(九)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物品;

(十)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司法记录信息;

(十一)交流法律信息;

(十二)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任何形式的协助。

三、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对于人员的引渡;

(二)执行请求方所作出的刑事裁决和决定,但是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允许的情况除外;

(三)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四)刑事诉讼的转移。

四、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指定的中央机关应相互转递请求,并就司法协助事项直接进行联系。

二、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意大利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

三、任何一方如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性质的犯罪,但恐怖主义犯罪和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国际公约不认为是政治犯罪的除外;

(三)根据请求方法律,请求涉及的犯罪纯属军事性质的犯罪;

(四)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五)被请求方正在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终审判决;

(六)被请求方认为,接受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其后果与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如果提供协助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机关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签署或者盖章。

二、请求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刑事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请求所涉及犯罪的性质的说明和事实的描述以及可适用的法律规定;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事项的说明。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居住地的信息;

(二)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居住地以及该人在诉讼中的身份的信息;

(三)关于需查找或者辨别的人员的身份及下落的信息;

(四)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五)希望在执行请求时遵循的特别程序及理由的说明;

(六)关于搜查的地点和查询、冻结、扣押的财物的说明;

(七)保密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八)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方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九)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信息。

四、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所含内容不能满足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可要求获得进一步信息。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及时执行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请求。

三、在可能且不违反各自法律的范围内,双方可以在具体情况下商定使用视频会议获取证人证言。

四、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立即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第六条 保密和特定用途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在执行请求时所获取的文件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由请求方决定该项请求是否仍应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信息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和方式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的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信息或者证据。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

二、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如果无法执行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物品,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四、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尽快向其归还被移交的文件或记录的原件以及物品。

五、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准许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的主管机关就与司法协助有关的事项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九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以拒绝作证。

二、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也可以在请求方法律允许的所有情形下拒绝作证,只要该方在请求书中予以明确说明。

第十条 证人和鉴定人在请求方作证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证人和鉴定人在请求方主管机关作证。请求方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二、邀请在请求方境内作证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出庭日期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同意在较短期限内转交。

第十一条 在押人员的临时移送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方境内以便在主管机关作证或者参与其他诉讼活动,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送事项及相关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请求方应当对被移送人进行羁押。

三、在本条第一款所述活动结束后,请求方应当尽快将该被移送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对其进行侦查、起诉、逮捕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强迫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参与其他任何活动,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包括由于该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根据第十条或第十一条作证或者参与其他诉讼活动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调查、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在可能的范围内,执行调查财物、搜查、冻结和扣押犯罪证据材料和相关物品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执行本条第一款所述请求的有关情况。

三、在保证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和返还合法所有人的可能性的情况下,被请求方根据请求方的要求,可以将根据本国法律扣押的财物移交给请求方。如果被请求方就移交提出条件,请求方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第十四条 银行信息查询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要求迅速查询某一作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自然人或法人是否在其境内银行持有一个或者多个银行账户。被请求方应当立即向请求方通报有关查询结果。

二、双方不能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提供本条规定的协助。

第十五条 扣押和没收犯罪所得及物品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物品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方应当将其认为上述犯罪所得及物品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物品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按照本国法律的规定采取措施,以便冻结、扣押和没收这些犯罪所得及物品。

三、在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犯罪所得或者物品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这些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尊重。

第十六条 交换刑事诉讼情况

为在请求方进行的刑事诉讼之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请求方国民在被请求方境内涉及的刑事诉讼、以前的犯罪记录及所受处罚的情况。

第十七条 交流法律信息

双方可以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有效的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信息。

第十八条 免除认证

根据本条约转递的文件无需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十九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五款的规定,旅行和在被请求方停留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的规定,旅行和在请求方停留的费用和津贴;

(三)执行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请求的费用;

(四)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五)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六)监管和移交财物的费用。

二、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进行协商,以便确定执行请求的条件以及费用分摊的标准。

第二十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双方依照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定或本国法律提供相互协助。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应当由双方中央机关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则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罗马互换。

二、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一○年十月七日订于罗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意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杨 洁 篪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代表           安杰利诺·阿尔法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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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王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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