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目 录
案例一:王某不服浙江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受理撤销冒名登记行政复议案
案例二:张某不服湖北省教育厅未履行职责行政复议案
案例三:某外籍人士不服云南省某市辖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案例四:张某认为江苏省某县级市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案
案例五:孟某甲、扈某某、孟某乙不服吉林省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行政复议案
案例六:刘某等26名村民不服贵州省某县人民政府未履行职责行政复议案
案例七:高某不服甘肃省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秩序管理和交通设施大队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案例八:黄某不服福建省某市辖区政府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复议案
案例九:瞿某不服重庆市某市辖区林业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案例十:某公司不服山东省某县消防救援大队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案例一
王某不服浙江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受理撤销冒名登记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商事登记 身份核验 AI换脸 证据不足 撤销决定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被申请人浙江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某公司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阴某变更为申请人王某。2024年7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撤销冒名登记申请,主张其从未提供身份证原件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该公司变更登记资料中申请人签字均非本人所签。被申请人核查浙江省全程电子化登记平台后发现,案涉变更登记显示已完成申请人身份核验。7月16日,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商事登记操作规程》第七条第二项“被冒用人申请的商事登记事项已在登记机关完成身份核验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王某申请的决定。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9月13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变更登记中申请人是否实际完成身份核验。行政复议机构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查明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在登记时使用“工商注册身份验证APP”完成了实名核验,但仅提交浙江省全程电子化登记平台“核验状态-实名核验”的文字截图作为证据,无法提供申请人身份核验的音视频资料(如人脸识别动态视频)。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当前AI换脸技术破解政务平台实名核验的案例频发,被申请人仅凭后台文字记载即认定申请人完成真实身份核验,未排除技术伪造可能性,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其对申请人的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处理。被申请人收到复议决定后,当日受理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并启动案涉变更登记的调查核实工作。申请人对复议结果及被申请人的纠错行为表示认可。
【典型意义】
近年来商事登记人脸识别软件的推广使用,强化并便利了商事登记身份核验,但AI换脸技术的出现带来新挑战,相关政务APP身份核验系统被不法分子利用AI换脸技术伪造动态影像所破解,导致其他公民陷入“被冒名”困境。针对这一问题,本案行政复议机关对商事登记身份核验行为确立了更严谨的证据标准,指出行政机关不能仅以平台内部文字记录作为认定身份核验完成的唯一依据,必须留存人脸识别音视频、活体检测数据等可追溯、可验证的关键证据,才能排除技术伪造风险。行政复议机关通过个案监督,既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向行政机关传递了AI时代政务核验需强化证据留存与技术防护的规范要求,推动职能部门提升技术系统的安全防护水平。
案例二
张某不服湖北省教育厅未履行职责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学籍学历信息勘误 依申请履责 不予受理 案前调解
【基本案情】
申请人张某系湖北省内某“双一流”大学毕业生,在办理北京市引进人才落户政策申报时,发现学信网以申请人的“录取照片与学历照片比对非同一人”为由,对其学籍信息予以撤销。申请人向学校申请勘误未果,遂以被申请人湖北省教育厅未履行学籍学历信息勘误职责为由,于2025年2月21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审核、修改学籍学历电子信息的法定职责。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构成未依法履行学籍学历信息勘误职责。依据《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办法》规定,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确有错误的注册信息具有审核确认的职责,但本案申请人仅向高校申请勘误学籍信息,并未向被申请人提出过审核确认注册信息有误的申请。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履责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无事实依据,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可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考虑到学籍信息关乎申请人切身利益,行政复议机构在征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致同意后,开展案前调解工作。一方面指导申请人按规定及时提交申请及佐证材料,另一方面同步跟进高校调查核定进度、被申请人审核进程及教育部复核备案流程,多方联动、持续跟进,经多次沟通协调,学信网最终恢复申请人的学籍信息,申请人主动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
【典型意义】
解决群众急难愁盼问题、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是行政复议机关践行“复议为民”宗旨的具体体现,也是行政复议制度的核心价值追求。本案中,针对关乎学生就业、落户的学籍信息勘误问题,行政复议机构并未简单以未提出履职申请为由不予受理复议申请,而是主动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积极启动案前调解。通过引导申请人规范补正材料,并协调推动教育部门、高校及学信网多方联动、同步跟进,最终高效妥善地解决了申请人的实际困难,使其主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该案处理方式灵活务实,没有拘泥于“就案办案”,而是主动延伸制度效能,解决复议申请“背后”的实质争议,彰显了行政复议的温度与担当,为涉民生领域行政争议的化解提供了示范,切实提升了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与满意度。
案例三
某外籍人士不服云南省某市辖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涉外行政处罚 限期出境 中止执行 自行纠错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基本案情】
申请人系外籍人士,受第三人某学校邀请到中国从事英语教学工作,已取得有效期为2024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29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许可证》。出入境管理部门核查发现,申请人在中国居留期间,存在超出工作许可限定区域为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英文翻译服务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某市辖区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并限期出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12月3日向某市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限期出境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经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行政复议机构查明本案系因翻译偏差导致信息不对称而引发,且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愿意通过调解解决争议。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机构建议出入境管理部门暂予中止执行限期出境决定,避免对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逆影响,同时指出,申请人虽存在超范围非法就业的违法行为,但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执法行为存在不规范之处。经被申请人启动内部执法监督程序复核后,认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足以纠正其违法行为,遂自行撤销原处罚决定中“限期出境”部分。最终,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是外籍人士通过申请行政复议依法解决法律诉求的典型案例,充分彰显了行政复议在规范涉外执法行为、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方面的重要作用。行政复议机构发挥行政复议高效便民的优势,在30天内审结案件、化解争议,既指出限期出境行政处罚与违法情节不相符,推动被申请人及时自行纠错,有效维护涉外主体的合法权益,也向国际社会展现了中国法治的规范性与包容性,既强调申请人应当遵守我国法律,又平等保护其合法居留权利,有利于增强国际人才与投资者对我国法律环境的信任,为深化对外开放、促进国际合作营造了稳定、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案例四
张某认为江苏省某县级市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基层治理 村务公开 监督职责 调解
【基本案情】
申请人张某系江苏省某村村民。2024年8月26日,张某以个人名义向被申请人某县级市人民政府邮寄《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请求依法责令公开该村九组2002年至2023年期间土地征用补偿收入及支出的详细财务信息。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转交某街道办事处进行调查核实并反馈。某街道办事处经调查,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汇报了申请人基本情况、主要诉求及初步处理意见。202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情况说明向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称已将其监督申请交办至某街道办事处,且该街道办事处已要求村委会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并将相关信息在村务公开栏予以张贴公开。申请人对该《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12月16日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充分履行了对村务公开的监督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依法享有对村务公开情况的监督权;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本案中,被申请人仅依据某街道办事处所作的情况说明,告知申请人该街道办事处已要求村委会向其作出书面答复,而未对答复内容是否回应申请人诉求、是否全面准确等实质性问题予以审查,未能完全履行监督职责。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机构主动赴申请人所在村委会开展实地调查,并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村委会三方进行现场谈话,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积极推动调解。经查,申请人核心关切是对村委会某一项具体收入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信息不透明、沟通不畅系引发本次争议的关键原因。在行政复议机构的协调下,村委会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合理质疑,出示该笔收入相关明细及原始凭证,并现场予以解释说明,申请人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并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系行政复议实质化解基层治理矛盾的范例,生动体现了行政复议制度在监督基层政府依法履责、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功能。针对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合法诉求,行政复议机关首先从法律上认定县级人民政府对村务公开具有监督职责,并对监督职责的内容和履责方式进行了具体审查。在此基础上积极发挥调解在化解基层治理领域行政争议中的作用,主动前往实地开展调查,通过组织多方进行现场沟通,促成村委会当面解释、出示凭证,有效消除了申请人疑虑。通过案件的办理,既直接保障了村民对村务支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更是以个案监督推动了基层政府依法全面履行村务公开监督职责,充分展现了行政复议在穿透表面争议、解决实质问题方面的独特优势,通过搭建对话平台,促成干群关系的良性互动,实现案结事了人和,提升了基层治理法治化水平。
案例五
孟某甲、扈某某、孟某乙不服吉林省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工伤认定 上下班合理路线 实际居住地 适用法律错误 撤销重作
【基本案情】
孟某某系吉林省某医院在职员工,申请人孟某甲、扈某某、孟某乙三人系其近亲属。2024年11月,孟某某驾车从某市出发,前往某县其工作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12月9日,孟某某工作单位向被申请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对孟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因事发当日孟某某驾车出发地为其女友家,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配偶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可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情形,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2月24日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行程是否可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适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作出了具体列举,明确“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等情形均属于“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孟某某事发当日驾驶机动车从某市前往某县上班,该行程与工作具有直接关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孟某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孟某某的出行路线从其实际居住地前往工作地,属于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因此,孟某某案涉交通事故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以孟某某与女友不构成配偶关系,认定出发地不属于与配偶的居住地,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充分彰显了行政复议在监督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权利方面的制度优势与核心价值。面对行政机关机械适用法律条款、片面依据“配偶”形式要件而忽视劳动者实际居住与通勤关联的僵化认定,行政复议机构立足《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权益的立法精神,对“上下班途中”这一要件进行了目的性、实践性与合理性综合审查,明确将劳动者从其实际日常居住地前往工作单位的合理通勤路线依法纳入保护范围,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办理,不仅及时、有力地实现了权利救济,而且通过个案裁判统一和明确了“合理路线”的审查标准,为同类案件处理提供了清晰指引,生动体现了行政复议促进执法尺度统一、推动行政机关从“形式合规”迈向“实质法治”的深层监督功能。
案例六
刘某等26名村民不服贵州省某县人民政府未履行职责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弃渣场滑坡 地质灾害防治 行政不作为 行政复议委员会 责令履职
【基本案情】
刘某等26名申请人均系贵州省某村村民,长期在该村居住生活。2014年,第三人某桥梁建设公司在承建某高速公路项目过程中,在申请人居住地附近山体设置弃渣场,导致申请人等村民房屋出现开裂等受损情况。第三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治理,仅将相关弃渣转运至申请人居住区域另一后山斜坡堆放。2024年12月24日,刘某等26名申请人以房屋开裂受损情况不断加剧,已无法满足安全居住条件为由,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某县人民政府履行地质灾害治理法定职责,并责令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共同承担申请人搬迁避让责任。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负有地质灾害防治的法定职责及该职责的具体履行方式。为全面查清案件事实,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召开听证会,结合实地核查情况,了解到申请人居住区域地质灾害隐患持续存在且处于动态变化状态,2015年至2023年期间,被申请人组织有关部门先后四次对申请人居住区域房屋进行复核评估,结论均显示:案涉区域地质灾害系第三人施工行为引发。同时,行政复议机构实地核查发现,案涉地质灾害影响范围内仍遗留大量工程弃渣,第三人在弃渣堆积处修建堤坝支撑引发滑坡,26名申请人的房屋均存在实质受损情形。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案涉地质灾害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具有组织有关部门及责任单位对案涉地质灾害进行防治的法定职责;尽管被申请人此前已组织了多次复核评估,但结合案涉区域地质灾害持续发展变化的实际,以及历次复核评估结论可知,原有评估报告已无法客观反映当前申请人居住地的地质稳定性及房屋受损情况,亟须对申请人房屋受损情况重新开展复核评估。被申请人未再次组织复核评估,未能精准掌握地质灾害动态变化,亦未根据最新评估结论采取监测预警、房屋维修加固或搬迁避让等针对性防治措施,属于履职不到位。经提请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论证,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组织案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申请人房屋受损情况调查复核,并依据调查评估结果依法采取相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典型意义】
地质灾害防治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责、保障公共安全的重要方面。本案中,县政府虽然对地质灾害组织过多次调查评估,但未根据动态变化的风险采取实质性防治措施,未能充分保障受灾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不符合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法定要求。行政复议机构秉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深入灾害现场开展核查、组织听证会,精准认定政府责任不因过往调查而免除,责令其重新评估并根据结果采取维修、搬迁等实质性措施,充分彰显了行政复议制度在防范化解重大民生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等方面的重要监督作用。
案例七
高某不服甘肃省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秩序管理和交通设施大队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行政处罚 行政合理性 主动纠错 以案促治
【基本案情】
2025年9月28日9时12分,申请人高某驾驶车辆沿某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市某区某巷北口,因路口处道路绿化带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进行了物理隔离,导致车辆无法正常汇入机动车道,同时,若左转通行,则会构成逆向行驶。在此情形下,申请人不得已采取右转方式,驶入了某路的非机动车道。申请人沿非机动车道行至前方十字路口并通过该路口时,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抓拍。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行为构成“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5年10月9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及行政处罚相关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多次赴涉事路口进行实地勘察,发现由于道路绿化带对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物理隔离,导致车辆行驶至该巷北口时,事实上已无法驶入机动车道;同时,该处亦未设置任何禁止驶入或引导车辆正确行驶的标志标识。上述客观情况系迫使申请人不得不驶入非机动车道的直接原因。此外,在2025年9月16日至10月29日期间,因该路口相同的道路通行情形引发行政处罚并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多达19起,充分证明此情形具有普遍性,其根源在于道路规划设计存在不合理之处,以此作出行政处罚,不符合行政合理性要求。行政复议机构多次与被申请人开展会商与专题研讨,一方面客观指出该路段道路规划设计存在的系统性问题及因此引发的多起争议;另一方面结合案件事实,从法律原则、执法目的与社会实效等角度加强释法说理。经充分沟通与论证,被申请人最终认可行政复议机构的意见,主动撤销了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并落实优化该路段交通标识与通行方案的整改措施。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行政争议得以实质性化解。
【典型意义】
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并未局限于个案审理,而是通过实地勘察与类案分析,主动发现涉事路口因道路设计缺陷导致驾驶人客观上无法合规通行的普遍性问题。在依法认定当事人无主观过错的基础上,秉持“复议为民”理念,积极运用沟通协调机制,推动执法机关厘清问题根源并主动纠错。此举不仅使个案争议得以实质性化解,更促使相关部门关注并优化行车标识治理,解决城市道路规划建设中的问题,避免了后续类似争议的重复发生,实现了纠正个别不当行为与促进公共治理优化的双重目标,是行政复议制度有效发挥保障权利、监督权力、化解争议功能的生动体现。
案例八
黄某不服福建省某市辖区政府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 错误登记 权属认定 责令补偿
【基本案情】
1952年,福建省某市辖区某村村民蔡某取得该村57号房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65年蔡某去世后,申请人黄某作为蔡某法定继承人继承该房产,但一直未换发新的权证。1997年,第三人邱某虚构其“与蔡某是祖孙关系,以继承方式取得蔡某名下57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将其变更为其72号房屋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20年,57号房屋、72号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且均被拆除。因57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已被72号房屋占用,57号房屋呈现为无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征收单位无法基于宅基地使用权给予申请人对应补偿。2022年8月,申请人黄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57号房屋产权。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邱某无法提供祖孙关系证明,其继承57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不成立,但最终以房屋已被拆除、物权灭失为由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2024年5月,被申请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以57号房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换发为72号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由,认定57号房屋无合法批建手续,仅按实测房屋面积支付搬迁补助及奖励。申请人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并责令重作。2025年4月,被申请人仍以权属证书已转移、房屋无合法批建手续为由,再次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维持原补偿标准(补助款)7.3万元。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6月5日再次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继承的房屋是否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以及被征收后的补偿标准。行政复议机构通过召开听证会查明,第三人邱某无法证实其与蔡某的亲属关系,其通过虚构亲属关系取得72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不能成立,57号房屋权利并未合法转移,72号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错误登记,人民法院也在相关民事案件中确认该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某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若干规定》,被申请人应对权属存在争议的房屋履行调查认定职责,其在未核实的情形下,仅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被撤销及规划部门复函为依据,否定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人地位,显属事实认定不清。鉴于案件涉及历史遗留问题,为彻底解决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补偿、补助及奖励共计753.9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行政复议实质性化解历史遗留复杂争议的典范。面对长达二十余年的权证错误登记与补偿不公平问题,行政复议机构没有简单作出撤销并责令重作的复议决定,而是本着为群众解决核心诉求的积极态度,主动查明第三人以虚构手段获取权证的关键事实,明确认定申请人合法权利人地位,进而组织各方精准核对补偿标准,最终直接对补偿数额作出变更,让多年未解决的历史遗留问题在行政复议渠道得到彻底解决,申请人被错误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也回归到合法状态。上述案件的办理,充分彰显了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的担当,也体现了行政复议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理念,让人民群众在复议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使其法治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
案例九
瞿某不服重庆市某市辖区林业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野生动物保护 行政处罚 裁量权 过罚相当 变更决定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某市辖区公安局发现申请人瞿某在禁猎期、禁猎区搭建猎网。经询问,瞿某自称抓到一只“麻老鹰”,经鉴定为凤头鹰,并带领民警扣押提取该活体野生动物;瞿某还主动供述此前曾捕获一只“铁鸟子”,经鉴定为日本松雀鹰(已放飞),两只均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单只核算价值均为2.5万元;另供述捕获一只黄鼠狼(已摔死),学名黄鼬,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三有”动物),核算价值为800元,申请人提供了捕获视频和照片。案件侦查终结后,某市辖区公安局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综合在案证据、产生的损害及瞿某认罪情况,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建议林业部门给予行政处罚。2024年7月9日,被申请人市辖区林业局经调查后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重庆市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正部分)》的规定,对猎捕黄鼬的行为处以3000元罚款;对猎捕凤头鹰的行为处以猎获物价值14.8倍罚款,两项罚款共计37.3万元。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8月5日向市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行政处罚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及处罚幅度是否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瞿某猎捕黄鼬、凤头鹰的违法行为均系其主动供述,并主动交代凤头鹰去向,使执法机关得以及时实施保护,依法具备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同时,《重庆市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正部分)》施行时间是2024年5月,在申请人违法行为发生时尚未制定,原裁量基准又未对该类行为作出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裁量基准作出行政处罚属于适用依据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过罚相当”原则,要求行政处罚需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被申请人未充分考量瞿某主观过错较小、未造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死亡等情节,直接作出37.3万元罚款,明显不当。鉴于上述情况,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变更决定:对猎捕黄鼬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从轻罚款2000元;对猎捕凤头鹰的行为,综合考量瞿某主动供述、未造成实质伤害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减轻处罚,罚款3000元,两项罚款共计5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行政复议精准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彰显“过罚相当”法治原则的范例。对违法猎捕野生动物应当坚持严的基调,但也需要结合违法的具体情形进行综合评价。本案中,针对行政机关机械适用裁量基准、忽视行为人主动供述、防止危害扩大等从轻减轻情节而作出畸重处罚决定的问题,行政复议机构积极履行行政复议监督职责,在查明违法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多重因素,采取作出变更决定的方式,对原行政行为予以纠正,不仅及时消除了“天价罚款”带来的负面影响,维护了处罚的公正性与公信力,还通过让违法者承担护林职责等方式,将一名猎捕野生动物的违法者转变为生态环境保护的参与者,充分体现了行政复议在监督规范执法、平衡处罚力度与教育效果方面的积极作用,为同类涉野生动物保护处罚案件的规范处理提供了良好示范。
案例十
某公司不服山东省某县消防救援大队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消防安全责任 行政处罚 复议听证 撤回申请
【基本案情】
2024年5月,申请人某公司与某食品科技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申请人为某食品科技公司承建厂房并具体负责现场施工安全监督与指导。2024年8月,某食品科技公司安排两名不具备动火资质的工人在施工现场进行电焊作业时引发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约380万元。经被申请人某县消防救援大队调查证实:两名不具备动火资质的工人系某食品科技公司私自安排,但申请人的项目安全总监也存在签字审批该动火作业的情形,遂认定申请人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违反《山东省消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并公布实施,保证所属人员的行为符合岗位消防安全要求”的规定,于2025年2月对申请人作出罚款491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4月14日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是否尽到资质审查义务、被申请人以此作出行政处罚是否合法。经听证查明,申请人作为施工现场安全监督责任方,未严格审查动火工人资质即签字审批,对在施工中引发火灾且造成财产损失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依照《山东省消防条例》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规定。听证过程中,经释法说理,申请人表示对行政处罚不持异议,但是希望通过案件审查推动被申请人明确火灾事故责任比例,以便与某食品科技公司协商确定火灾损失承担比例。基于此,行政复议机构坚持实质性化解争议的目标导向,主动与被申请人沟通对接,促成被申请人制作火灾事故分析报告,详细分析事故起因与火灾扩大原因,清晰界定各方责任,为后续申请人与某食品科技公司的民事争议处理提供依据。申请人的诉求得以解决,遂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典型意义】
安全生产领域行政执法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与社会稳定,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实施相关执法行为是筑牢安全防线的重要保障。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通过听证方式,全面查实案件真实情况,支持和保障了合法合理的执法行为。同时聚焦申请人的实质需要,从化解行政争议的角度出发,一方面为双方搭建起沟通平台,对申请人释法明理,讲明严格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义务和要求;另一方面协调被申请人出具火灾事故分析报告,准确界定各方责任,真正实现了事心双解,为预防和处理申请人后续民事争议提供了保证。此案的办理,充分体现了行政复议对经营主体合规经营的充分关切和诉求事项的精准回应,对优化安全生产领域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