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堂会审丨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从辽宁省大连市城市管理局原党组成员、副局长李广波案说起
发布时间:2023-02-10 13:46:00 【我要纠错】 【字体: 默认 【打印】【关闭】

制图:张寒

  图为辽宁省大连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第十三纪检监察室工作人员围绕李广波案有关问题进行讨论。 康雷 摄

  中国纪检监察报记者 方弈霏

  特邀嘉宾

  裘春华 大连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宋贵民 大连市纪委监委第十三纪检监察室副主任

  安 佳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负责人

  侯盛林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员额法官

  编者按

  这是一起国有公司领导干部滥用职权,擅自出借公司施工资质供他人使用,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典型案件。本案中,李广波干预行政执法,帮助梁某某向相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打招呼,该行为应如何认定?其擅自将大连修建公司施工资质出借给甲公司造成损失,此后大连修建公司通过民事诉讼主张甲公司赔偿虽获法院支持,但尚未取得全部赔偿款,相关款项是否应计入李广波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数额?我们特邀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李广波,男,1988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辽宁省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党委书记兼副总经理,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修建公司”)总经理,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大连市城市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等职。

  违反工作纪律。2018年,李广波干预行政执法,为个体户梁某某所承包的库房拆除一事向时任大连市政管理处副处长杨某(另案处理)打招呼,并让其协调有关部门给予关照。

  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2008年,李广波在担任大连修建公司总经理期间,违法出借公司施工资质,滥用职权给国有公司造成损失共计1675万余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受贿罪。2003年至2021年,李广波在大连修建公司、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大连市城市管理局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承揽、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相关单位和个人所送财物共计折合892万余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1年10月14日,经大连市委批准,大连市纪委监委对李广波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同年10月25日,经辽宁省监委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党纪政务处分】2022年1月24日,经大连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大连市委批准,决定给予李广波开除党籍处分;由大连市监委给予李广波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2年1月19日,大连市监委将李广波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2年3月3日,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李广波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向西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2年11月21日,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决李广波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1、李广波违纪违法事实发生在市政工程建设领域,该案具有哪些特点?如何做实以案促改,整治行业领域乱象?

  宋贵民:近年来,我委针对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域存在的“中介不中、专家不专、监管不监、暗标不暗”等问题开展专项整治,在此期间,发现了李广波涉嫌干预插手招投标并收受贿赂的问题线索,迅速成立专案组,对上千份银行交易明细、上百本账册和凭证等进行梳理,进一步拓宽线索范围,最终查清其违纪违法事实。

  李广波案是市政工程建设领域的典型案件,该案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时间跨度长,取证难度大。从2000年至2021年,李广波先后任国企“一把手”、市城市管理局副局长等,利用职务便利,为多家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由于该案时间跨度长、部分文件灭失、问题线索指向不明显,导致取证困难。在此情况下,专案组充分利用大数据平台,从部分关键行贿人入手,逐步查清李广波受贿问题,顺利突破案件。二是相关违纪违法事实均发生在市政工程建设领域,具有鲜明的行业典型性。比如接受请托帮助相关公司承揽市政工程项目并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帮助相关公司快速结算劳务工程款,等等。三是涉案单位多、行贿人多。该案牵涉招投标企业、中介代理公司、工程建设公司等多家单位,向李广波行贿的人包括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私企老板、招标代理机构人员等。我委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对李广波及其系列案所涉及的70余名党员干部按照具体违纪违法事实和情节提出处置意见,对部分依法可不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私营企业主依规依纪依法责令具结悔过、批评教育或追缴违法所得,取得良好震慑效果。

  裘春华:市纪委监委坚持充分发挥办案治本功能,做实查办案件“后半篇文章”。针对李广波案暴露出的市政工程建设领域招投标不规范、工程验收走过场、资金支付随意等问题,向市城市管理局发出纪检监察建议,并督促相关问题整改落实。

  市城市管理局等相关单位围绕李广波案制定了以案促改实施方案,把检视问题、推动整改、促进改革、完善制度贯通起来。在市纪委监委指导下,共排查梳理廉洁风险点23个,完善规章制度100余项,进一步加强对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施工、验收、结算等环节审批流程的监管,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对涉及的采购招标文件、投标单位资质条件等进行审核把关。同时,规范代理机构选取工作,完善代理机构以及人员信用评价管理,遏制招标代理机构充当招标业主代言人、围标串标操盘手和掮客,以及给招标业主回扣等行为,维护市政工程建设领域招投标市场秩序。

  2、李广波干预行政执法,帮助梁某某向相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打招呼,该行为应如何认定?其在担任大连修建公司总经理期间,滥用职权给国有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构成何罪?

  宋贵民: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打听案情、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系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

  本案中,判断李广波是否违反工作纪律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李广波所干预的事项是否属于执纪执法活动;二是李广波打招呼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有关规定。首先,大连市政管理处具有行政执法权,李广波为梁某某所承包的库房拆除一事向市政管理处时任副处长打招呼的行为系对市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干预;其次,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违法干预行政执法,李广波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李广波违法干预行政执法,向相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打招呼的行为应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

  裘春华:本案中,李广波在担任大连修建公司总经理期间,违法出借公司施工资质,滥用职权给国有公司造成损失,在罪名认定时存在“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和“构成滥用职权罪”两种观点。我室经分析研讨,同意第一种观点。

  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区别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二是犯罪主体身份不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是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看行为人是否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中,大连修建公司系国有公司,李广波违法出借公司施工资质时系该公司总经理,所从事的工作性质是对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不能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综上,应认定李广波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3、李广波擅自将大连修建公司施工资质出借给甲公司造成损失,此后大连修建公司通过民事诉讼主张甲公司赔偿虽获法院支持,但尚未取得全部赔偿款,相关款项是否应计入李广波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数额?

  安佳:相关证据证实,2008年5月,李广波未经集体研究,擅自决定将大连修建公司施工资质借给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使用。朱某某中标乙公司某储运工程项目后,又以甲公司名义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丙公司。2010年4月,丙公司因甲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将甲公司及大连修建公司起诉至法院。后大连修建公司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2013年5月,乙公司以施工质量问题将甲公司及大连修建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赔偿款,法院判决大连修建公司与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连修建公司赔偿后,为挽回经济损失,将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给付相关款项,后因甲公司没有足够履行能力,只支付了少部分款项。

  本案中,李广波滥用职权造成的国家经济损失由三部分构成:一是2010年4月,丙公司起诉甲公司和大连修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大连修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49万余元,支付诉讼费和律师费等9万余元;二是2013年5月,乙公司起诉甲公司和大连修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赔偿款,大连修建公司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支付赔偿款1264万元,支付诉讼费、鉴定费、执行费等188万余元;三是大连修建公司起诉甲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赔偿款等相关款项,虽收到甲公司赔偿52万余元,但又支付诉讼费用等17万余元。最终导致大连修建公司未能追回支付的工程款、赔偿款以及诉讼费、鉴定费、执行费、律师费等造成的损失共计1675万余元。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本案中,甲公司和大连修建公司对于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诉讼请求负连带赔偿责任,且法院均是从大连修建公司账户上将执行款划走,证明甲公司已没有履行能力,后大连修建公司又起诉甲公司要求赔偿,但所获甚微。综上,可以认定大连修建公司的债权已无法实现,李广波的渎职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共计1675万余元。

  侯盛林:本案中,李广波身为大连修建公司总经理,未经集体研究,擅自决定将公司施工资质出借,在挂靠公司造成损失后,虽然大连修建公司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但因挂靠公司没有足够履行能力,相关介入因素不能中断李广波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故大连修建公司未能追回支付的工程款、赔偿款等应计入李广波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数额。

  同时,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因此,本案在认定李广波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时还应将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计算在内。

  4、李广波在任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协调大连修建公司相关领导帮助徐某某公司承揽工程并收受好处,是否为斡旋受贿?徐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单位行贿罪?

  侯盛林: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斡旋受贿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本案中,李广波在任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权影响,让大连修建公司相关领导帮助徐某某承揽工程,其从中收受好处费。由于大连修建公司系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下属企业,李广波与该公司领导间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和制约关系,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徐某某谋利,不能将其定性为斡旋受贿,在援引条款时,应引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定性为受贿罪。

  裘春华: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认定时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看行贿行为是否体现了单位意志,即是否代表单位决策;二是看所得利益的归属,即所得利益是否归单位所有,如果所得利益归属于个人,应认定为个人行贿。本案中,徐某某作为大连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其行为代表单位意志,且徐某某行贿的主要目的是为单位承揽工程,所获利益属于单位,该行为属于单位行贿。但根据刑法相关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数额标准系20万元以上,徐某某向李广波的行贿数额为10万元,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最终不认定其构成单位行贿罪。大连市纪委监委对徐某某进行批评教育,并将其录入全国行贿人信息库,进行联合惩戒。李广波收受的相关贿赂款已收缴。

来源: 中国纪检监察报 (责任编辑:王佳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