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明纪释法 | 如何推定孙某明知学历造假
发布时间:2022-08-03 16:16:00 【我要纠错】 【字体: 默认 【打印】【关闭】

  李国强

  【典型案例】 

  孙某,男,中共党员,A省水利厅宣传处副处长。1998年,孙某通过参加公务员考试,以大专学历考入A省水利厅。2004年,孙某通过社会人员丁某报名、交费,参加了B大学函授本科学习,2007年通过丁某获得了B大学的毕业证书和学籍册。2010年,水利厅组织开展副处级领导干部岗位竞聘,学历要求为本科及以上学历。孙某报名参加此次竞聘,后成功竞聘为宣传处副处长。2019年,水利厅组织开展学历学位比对工作,孙某的毕业证书被认定为“系伪造”,后孙某的问题线索被移交驻厅纪检监察组。在驻厅纪检监察组核实过程中,孙某称自己被骗了,并不知道毕业证书系伪造。同时,驻厅纪检监察组还发现,孙某存在未参加入学考试、未见过学校老师、未参加课程结业考试等诸多疑点。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孙某是否构成违纪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违纪。孙某本人是“被骗者”,其不知道毕业证书是伪造的,虽然孙某使用假学历获利,但认定违纪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孙某主观上没有违纪故意,为避免客观归错,不应认定孙某构成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违纪。孙某虽然辩称不知道毕业证书系伪造,但其在取得毕业证书过程中存在诸多疑点,孙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按照正常人的判断标准,应该能够认识到毕业证书系伪造,故推定孙某对此明知。加之孙某具有使用假学历获利的情节,应认定其构成违纪。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推定明知的概念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推定明知是一个刑法学术语。犯罪主观方面分为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其中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即为“明知”。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故意犯罪必须以明知为前提。但是如何确定和断定明知,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在诉讼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很少主动承认本人具备明知,多数情况下都不会如实说出自己的心理活动。因此推定明知应运而生,即根据某一事实(基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另一事实存在的判断,同时赋予对方以充分反驳权利以推翻推定,从而保证推定的客观性。

  犯罪主观方面是支配犯罪行为的心理基础,并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因此,从客观行为出发,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推定明知的关键所在。实践中,客观行为往往表现为行为的对象、手段方式、过程、条件等内容。在推定过程中,要注重收集与客观行为相关的基础事实,通过基础事实推定出行为人具备主观明知,然后将举证责任倒置,由行为人对基础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如果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则推定其主观上具备明知。此外,还应把握好判断明知的客观标准,笔者认为,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考虑案件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即在当时条件下根据一般的经验和常识,通常人是否具备明知;同时,也要考虑行为人自身的认识能力,如年龄、知识水平、社会阅历等因素。

  推定明知在刑事案件中的应用并不鲜见。以洗钱犯罪为例,2021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6个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中的赵某洗钱案,便运用了推定明知。2018年,公安机关以赵某涉嫌洗钱200万元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发现,该200万元系职务犯罪人员武某明确告知赵某钱款来源的数额。在此前后,武某另有多次向赵某转账,共计1000余万元,武某没有对赵某明示钱款来源、赵某也否认知悉钱款性质,但是资金来源、转账方式、用途与上述200万元一致,可能涉嫌洗钱犯罪。后公安机关进行补证,调取了武某的工资收入、房产情况,武某、赵某任职经历以及二人之间关系的证据。通过补证,检察机关认为,赵某是武某的密切关系人,对武某通过贪污贿赂犯罪获取非法利益应当有概括性认识,应当推定其知道使用银行账户接收的1000余万元明显超过武某的合法收入,系其贪污受贿所得。后检察院以洗钱1200余万元对赵某提起公诉,并得到法院的认可。该案例便是在赵某对1000余万元钱款性质否认知悉的情况下,通过收集基础事实,推定赵某明知该1000余万元系贪污受贿所得的具体应用。

  二、根据孙某的客观行为可以推定其对假学历具备明知

  党纪处分条例虽然没有规定推定明知的概念,但这种核实行为人是否具有违纪故意的方法同样适用于违纪案件。结合本案,经驻厅纪检监察组核实,存在以下基础事实:一是孙某未参加过函授本科入学考试;二是孙某声称进行了自学,但没有参加过学校组织的任何课程学习,也没有参加过每门课程的结业考试;三是孙某仅参加了一次考试,即丁某将试卷转交孙某,由孙某自行开卷考试,之后便获得了毕业证书;四是孙某获得的《毕业生登记和鉴定表》中考试成绩栏均未填写课程成绩;五是《毕业生登记和鉴定表》显示共学习了14门课程,但《毕业学历证明》却显示:“已完成专业大学15科考试”,课程数量前后存在矛盾。

  针对上述基础事实,驻厅纪检监察组要求孙某作出合理解释,但孙某对上述“异常问题”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同时,结合判断明知的客观标准,即在当时条件下根据一般的经验和常识,通常人都能够认识到上述学历存在问题。通过将以上基础事实在驻厅纪检监察组和被审查人之间进行“质证”,可以推定孙某应当知道其获得的函授本科学历是假学历。此后,孙某使用该假学历成功竞聘副处长,具有获利情节,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的规定,孙某的行为构成违纪。

  (作者单位:天津市市级机关纪检监察工委)

来源: 中国纪检监察报 (责任编辑:杨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