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文 / 周加海 喻海松 吴笛 李振华
2025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依法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辩护人权利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25〕9 号,以下简称《批复》),自2025年6月27日起施行。为促进实践准确理解与适用,现就《批复》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批复》的制定背景
辩护权是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保障辩护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为充分保障被告人辩护权,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指定辩护作了规定,经1996年、2012年、2018年3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确立并逐步完善了法律援助辩护制度,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律师等规定。长期以来,办案机关严格执行上述法律规定,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和广大律师依法履职尽责,不断提升法律援助水平,为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刑事案件办理质效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和情况,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辩护制度和法律援助功能的充分发挥,影响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效保障。其中,较为突出的是,个别办案机关通过法律援助的方式,占用辩护人名额,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难以顺利参与诉讼、履行辩护人职责。舆论质疑此种现象妨碍当事人自主选择辩护人的权利,损害程序正义和司法公信。对此,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舆论广泛关注,确有必要加以规范。此外,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这也要求结合实践情况进一步细化操作规程,促进法律规定落实落地。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安部、司法部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制定了《批复》。《批复》于2025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8次会议、2025年5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6月27日起施行。
二、《批复》起草中的主要考虑
《批复》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问题导向,坚持依法解释。《批复》起草过程中,着重注意把握了以下几点:
一是依法保障诉讼权利。《批复》践行以人民为中心思想,坚持问题导向,回应社会关切,着力破解妨害当事人选择辩护人的实践顽疾,切实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主选择辩护人的权利,将严格公正司法的要求落到实处、落在实效,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是保证法律有效实施。法律援助法对法律援助辩护人的适用前提以及终止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实践中,相关规定在有的案件中未能得到严格落实,影响了法律援助制度的准确适用和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效保障。《批复》落实终止法律援助辩护的有关规定,衔接、细化实践操作,明确委托辩护人的会见权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辩护人的选择权,以及办案机关通知终止法律援助等规则,堵塞以法律援助方式干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辩护人问题的制度空隙,确保法律规定正确实施、有效落实。
三是切实维护司法公信。以法律援助方式干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辩护人不仅限制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影响受委托的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不利于程序正义和司法公信。《批复》立足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充分尊重、依法保障委托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责,进一步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便利,促推优化相互尊重、良性互动的法治环境,共同保证刑事案件公正办理,确保“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三、《批复》的主要内容
针对实践突出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法有关规定,《批复》明确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主选择辩护人的规则。具体而言:
(一)关于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题
1.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践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据此,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有权代为委托辩护人,辩护律师有权依法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践中,对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人,绝大多数办案机关能够依法保障权利、及时安排会见,为协助其确认委托关系、听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见提供便利。但是,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人遭遇会见难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例如,有的以未经办案机关许可为由,不同意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如,有的以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选择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人,并与其进行了会见,法律援助辩护人已开始履行辩护职责为由,不同意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等。这使得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以顺利会见、甚至无法会见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人,不能按照实际意愿依法行使选择辩护人的权利。
2.依法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人会见权的规则。考虑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被限制,为防止其行使权利受办案机关影响、干预,应当充分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据此,《批复》规定:“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担任辩护人后,无论该辩护人是否已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受委托的辩护人均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一规定通过保障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确保受委托的辩护人能够当面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见,确认其是否同意委托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辩护人的选择权。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律师以外的其他辩护人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需要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批复》关于“受委托的辩护人均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旨在明确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委托的辩护人依法享有的会见权,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律师以外的其他辩护人行使会见权的条件并不矛盾。对于律师以外的其他人,接受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委托,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自然也有权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的,可依法行使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二)关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定辩护人人选的问题
1.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定辩护人的规则。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相对于委托辩护,法律援助辩护具有兜底性和补充性。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申请,还是办案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人,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法均规定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为前提。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委托了辩护人,不能再指派法律援助辩护人;先指派了法律援助辩护人的,应当依法终止。对此,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八条明确将“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规定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的适用情形之一。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且没有自行委托辩护人,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是否当然具有终止法律援助辩护的效力,存在不同认识:(1)肯定说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所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就是考虑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便委托辩护人,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更有利于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以有效表达委托辩护的真实意愿,如果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人不能直接取得辩护人资格、替代办案机关已经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人,则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制度功能将大打折扣、甚至有被架空的风险,不利于对以法律援助方式干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辩护人问题的源头预防。(2)否定说则认为,对于法律援助辩护人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冲突,应尊重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愿,由其选择确定。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采否定说,在第51条规定:“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批复》坚持《刑诉法解释》上述立场,规定:“经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终止法律援助。”这就要求在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人和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人之间,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确定辩护人人选。主要考虑:(1)刑事诉讼法关于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规定,旨在补充而非完全替代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代为委托”的权利来源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的诉讼权利,“代为委托”的辩护人一般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的确认方为有效,“代为委托”辩护人后法律援助辩护即告终止的做法,实际是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独立并优先于当事人本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目前缺乏法律依据。实践中,确实存在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提供辩护的情况,对此,应当以当事人意愿为准。(2)从实践看,多数情况下,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有利于及时、充分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不能排除部分案件中监护人、近亲属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诉求并不完全一致,个别案件甚至存在严重的冲突和分歧。例如,案件需要退赃退赔,但涉案财物已被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占有或处分。据此,由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确定是选择法律援助辩护人,还是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人,更为有利于充分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3)“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定辩护人人选”的方案更有利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确保施行效果。
需要注意的是,《批复》“经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中“经会见”的表述系提示性规定,而非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必要条件。实践中,办案机关向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告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经会见,亦有权直接选择由该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
2.“应当通知”与“可能通知”法律援助情形下辩护人的选择确定适用同一规则。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区分“应当”和“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律师的情形,对法律援助机构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派辩护人后,其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时,如何确定辩护人人选的规则,作不同处理。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一)未成年人;(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第二款规定:“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此外,刑事诉讼法、《刑诉法解释》有关条文也对办案机关“应当通知”和“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情形作了相应规定。经研究,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先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派辩护人,其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时,如何确定辩护人人选的规则,《批复》未区分“应当通知”和“可以通知”两类情形作出不同规定。主要考虑:(1)对于上述“应当通知”与“可以通知”的情形,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律师的必要性固然不同,但是,这主要与当前公共法律服务资源相对不均衡的现状有关,而与相应法律援助辩护与委托辩护之间的选择适用关系,以及法律援助辩护本身的终止情形无关。法律援助法并未对“应当通知”和“可能通知”法律援助辩护的终止情形作出区分,而是均适用相同的规定,《批复》如区分两类情形对辩护人人选的确定规则作出不同规定,缺乏法律依据。(2)实践中,以法律援助方式干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辩护人的问题不仅可能存在于“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律师的情形,也可能存在于“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律师的情形,对两类情形下辩护人的确定规则作出不同规定,不利于统一辩护人确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一体纠治预防以法律援助方式干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辩护人的问题。(3)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逐步扩大刑事法律援助覆盖范围,对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有效维护程序公正和司法公信具有重要意义,区分“应当通知”与“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律师的情形,对相关辩护人的确定规则作不同设定,可能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辩护律师的选择空间,与当前改革背景和保证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效果的实践需要不符。
(三)关于法律援助辩护及时终止的问题
1.终止法律援助辩护的程序。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人,即接受相关委托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可通过书面确认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委托手续,或者另行与相关辩护人直接订立委托协议等方式,确认双方委托代理关系。《批复》关于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为双方确认委托代理关系提供了便利。一旦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接受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人,效果等同于自行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人的条件不复存在,应当由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据此,对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其监护人、被告人代为委托的辩护人的,《批复》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终止法律援助”,以严格落实、有效衔接法律援助法关于法律援助终止情形的规定,及时明确辩护人人选以保证履职效果,同时避免对公共法律服务资源造成不必要的浪费。
2.终止法律援助辩护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2名律师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其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了1名辩护人,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2名法律援助律师是均不再担任辩护人,还是允许保留1名,对此,存在不同认识。《批复》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有的刑事案件情况较为复杂,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情形下,保留1名法律援助辩护人有助于加强辩护力量、促进案件稳妥处理,故建议对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的委托辩护人只有1人的情形下,允许保留1名此前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人。
经研究认为,上述意见存在不妥,未予采纳。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宜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全部终止此前指派的1名或者2名辩护人的法律援助。主要考虑:(1)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中“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辩护人”的规定,是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非当事人的强制性义务,应当理解为最多委托2名辩护人,而不是要求辩护人人数必须达到2名。保留1名法律援助辩护人,从而使辩护人人数达到2人的做法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2)根据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八条关于终止法律援助情形的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选择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人的前提下,法律援助辩护人已无存在空间,无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是1名还是2名律师,均应当依法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保留1名法律援助辩护人的做法不符合法律援助制度的功能和法律援助法的明确规定。(3)保留1名法律援助律师的做法固然可在一定程度上增加辩护力量,但保留的法律援助辩护也有被弱化、虚化,甚至异化为妨害当事人辩护权工具的风险,常为实践诟病;保留的一名法律援助律师难以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信赖,难以充分发挥辩护作用,效果不佳。这也正是出台专门司法解释,坚决从源头上预防以法律援助方式干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辩护人问题的原因之一。
此外,个别案件中可能出现庭审结束后、判决宣告前另行委托辩护人的情形,是否需要重新开庭,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认识不一致的情况。对于所涉问题,《刑诉法解释》第313条第2款规定:“庭审结束后、判决宣告前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可以不重新开庭;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的,应当接受。”司法实践中,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处理,最大限度实现权利保障与诉讼效率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