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负责人就《公安机关督察条例》修订答记者问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11-09-08 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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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修订草案)》已于2011年8月24日由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后的《公安机关督察条例》(以下简称《督察条例》)将于10月1日施行。记者日前就这部行政法规的修订及施行的有关问题,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负责同志。

  一、为什么要修订《督察条例》?

  答:建立督察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改革和加强公安工作,确保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职权的一个重大决策。《督察条例》自1997年公布施行以来,全国3000多个督察机构共开展现场督察500余万次,对于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法治化建设,建设一支秉公执法、清正廉明的公安队伍,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实施,公安机关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工作面临着许多新挑战,人民群众对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有了新期待,新时期、新形势、新任务对加强和改进公安内部监督工作也提出了许多新要求,《督察条例》施行过程中出现了执行力度不够强,督察范围不够明确,缺少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期限以及对被督察人民警察的救济措施不完善等问题,亟须相应修改完善。

  二、新修订的《督察条例》对于完善督察管理体制,加强督察工作力度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督察体制和督察的适用范围,维护督察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新修订的《督察条例》主要作了三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强化了公安机关督察长的配置。现行条例规定,公安机关的督察长由同级公安机关领导成员副职担任。条例修订过程中,各地方反映,地方公安工作涉及面广,直接关乎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应当加强公安机关的内部监督力度,强化公安机关纪律,有必要增强公安督察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为此,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督察条例》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长职务,由公安机关领导成员副职担任改由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兼任。地方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兼任督察长,更有利于进一步强化行政首长对督察工作的领导,树立督察工作的权威性,把监督工作寓于决策和执行之中,使行政首长的权力与督察职能优势有机结合,从体制上保障督察职权的充分发挥,提高督察工作效率,加强督察工作力度;

    二是明确了公安督察机构的执法勤务性质。根据《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督察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机构为执法勤务机构,实行队建制;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对现役人民警察的督察。对于现役制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警务督察适用问题,各地方在工作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督察条例》明确将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的督察统一纳入公安警务督察的工作范围。

  三、新修订的《督察条例》在完善督察程序、处理人民群众投诉事项方面规定了哪些措施?

  答:为了进一步完善督察工作程序,提高督察工作效率,《督察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对于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督察机构必须及时出警,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二是投诉人投诉事项已经进入信访、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督察机构应当将投诉材料移交有关部门,督察机构不再重复受理。

  四、新修订的《督察条例》增加了对民警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的有关规定,具体内容有哪些?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48条第3款规定,“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新修订的《督察条例》主要是对公安民警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的有关规定作了进一步完善,主要内容有:一是规定停止执行职务的期限为10日以上60日以下;禁闭的期限为1日以上7日以下。二是规定由地方公安机关作出的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决定,受理申诉的机关为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由公安部督察机构作出的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决定,受理申诉的机关是公安部督察委员会;三是规定不服停止执行职务的申诉审查期限为5日,不服禁闭的申诉审查期限为24小时。此外,为了维护依法履行职责的公安民警的合法权益,《督察条例》还规定,督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维护。

  六、那么如何保证新修订的《督察条例》的贯彻实施呢?

  答:认真贯彻落实新条例,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必须抓好的一项重点工作。首先,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抓好对《督察条例》的学习、宣传和教育培训工作。一是,各级公安机关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学好《督察条例》,并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做到认识到位、领导到位、工作到位、措施到位。要逐条学习掌握《督察条例》的具体修改内容。二是,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有力措施,利用各种舆论宣传工具和生动有效的形式,认真宣传《督察条例》,为贯彻实施《督察条例》创造有利的社会环境和条件,让广大人民群众充分了解公安督察工作的性质、内容和程序,依法行使《督察条例》赋予其的权利。三是,要认真做好《督察条例》的教育培训工作,要抓紧时间通过专题讲座、集中培训等形式,对公安民警特别是执法民警和督察民警,进行《督察条例》的教育培训,使广大公安机关民警准确掌握《督察条例》的具体内容,提高公安民警的法律意识、纪律意识,促进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勤政廉政、依法行政。

  其次,各级公安机关要抓紧落实督察长任职规定,全面落实督察队建制。地方公安机关要按照新修订的《督察条例》规定和要求,尽快落实行政首长兼任督察长的任职调整,并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督察工作的领导。要按照总队、支队、大队、的机构设置要求,分别在省、市、县三级公安机关建立、健全独立的督察机构,配齐配强督察人员,全面加强督察队伍自身建设。

  再次,要抓紧修订完善配套规定。公安部拟在近期对《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的相关内容作进一步修订,符合新修订的《督察条例》的规定。各级公安机关也要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梳理完善与之相配套的督察工作制度体系,确保督察工作始终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依法、规范、高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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