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3日交通运输部令[2012]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决定将《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交财发[1997]93号文发布)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偷缴、抗缴船舶港务费的,征稽机构有权追缴费款、不予办理船舶出港手续,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