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一、《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
1.删除第十二条第(七)项“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2.在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申请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的,还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二、《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
1.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修改为“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说明”;
2.删除第十二条第(五)项“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