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经营高速客船的船公司应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船公司在高速客船开始营运前,应编制下列资料:
(一)航线运行手册;
(二)船舶操作手册;
(三)船舶维修及保养手册;
(四)培训手册;
(五)安全营运承诺书。
上述各项手册所应包含的内容由主管机关确定。安全营运承诺书应包括船舶名称,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营运水域或者航线等信息,并承诺依法合规安全营运。
船公司应将拟投入营运的高速客船在取得船舶国籍登记证书7日内,向主要营运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附送本条第一款所列材料。”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收到高速客船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已备案的高速客船名单和相关信息并及时更新,便于社会查询和监督。
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场或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备案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高速客船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办理备案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备案变更。
高速客船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主要营运地的海事管理机构。”
五、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六、删去第二十一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符合上述条件的码头,督促高速客船在符合条件的码头靠泊,并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
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高速客船及人员遇险,应采取措施积极自救,同时立即向就近水上搜救中心报告。”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