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是提高队伍战斗力的根本途径,在队伍建设中居于先导性、基础性和战略性地位。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人民警察训练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实战化建设,向训练要素质、要警力、要战斗力。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时代公安工作的重要论述,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把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首要任务,围绕推进公安工作现代化和公安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聚焦形成和提升公安机关新质战斗力,坚持政治领训、依法施训、实战导训、科技兴训、从严治训,高质量开展人民警察训练,高水平服务公安事业发展,着力锻造具有铁一般的理想信念、铁一般的责任担当、铁一般的过硬本领、铁一般的纪律作风的高素质专业化过硬公安队伍,为公安机关忠实履行新时代使命任务提供思想政治保证和素质能力支撑。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接受训练的权利和义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保证人民警察定期接受训练,引导和帮助人民警察自学自练。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应当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优良学风,坚持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包括政治轮训、入警训练、晋升训练、专业训练和发展训练。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聚焦新时代使命任务,突出党的创新理论武装和党性教育,围绕提高人民警察法律政策运用、重大风险防控、复杂事件处置和群众工作、科技应用、舆论引导等能力开展各级各类训练。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分级管理,分类实施。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公安机关主要负责同志是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 公安机关政工部门是训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组织、指导、管理、实施训练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警种、部门在政工部门的管理、指导下,负责规划、组织、实施本警种本部门专业训练和发展训练。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训练工作综合性法律指导。装财警保部门负责训练工作装备建设、设施建设和经费保障。科技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训练工作信息化建设与应用。警务督察部门负责监督训练职责任务落实。警令指挥部门负责跨警种、跨部门、跨地区综合演练的统筹协调及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公安院校和公安机关训练基地承担人民警察训练任务。
第十四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负责制定训练规章、规划、标准,组织编发人民警察训练大纲和统编教材,推进训练信息化建设,指导、监督、检查、协调、评估训练工作,部署、组织全国性的训练和考试考核,并承担以下训练任务:
(一)省级公安机关领导班子成员,市级公安机关正职领导职务人民警察的政治轮训;
(二)从非公安系统调入的省级公安机关副职以上领导职务、市县两级公安机关正职领导职务人员的入警训练;
(三)晋升省级公安机关副职以上领导职务、省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正职领导职务、市县两级公安机关正职领导职务人民警察的职务晋升训练;
(四)省级公安机关内设和直属机构正、副职领导职务,市级公安机关领导班子成员,县级公安机关正职领导职务人民警察晋升三级警监以上警衔的警衔晋升训练;
(五)省级公安机关副职以上领导职务、省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正职领导职务、市级公安机关正职领导职务人民警察和部分业务骨干的专业训练;
(六)公安部机关及直属单位、垂直管理单位人民警察的政治轮训、入警训练、晋升训练、专业训练;
(七)适应形势任务需要实施的发展训练。
第十五条 省级公安机关主管本地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负责制定本地区训练制度、规划、标准,组织编发训练辅助教材,建设网络训练平台,制定本地区训练保障计划,组织、指导训练保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协调、评估本地区训练工作,组织、实施地区性的训练和考试考核,并承担以下训练任务:
(一)市级公安机关领导班子成员,县级公安机关正职领导职务人民警察的政治轮训;
(二)本地区除公安部负责训练以外人员的入警训练;
(三)晋升省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副职领导职务、市县两级公安机关副职领导职务、县级公安机关内设和派出机构正职领导职务人民警察的职务晋升训练;
(四)本地区晋升警督警衔人民警察和除公安部负责训练以外的晋升三级警监警衔人民警察的警衔晋升训练;
(五)省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副职领导职务,市级公安机关副职领导职务和内设机构正职领导职务,县级公安机关正副职领导职务、内设和派出机构正职领导职务人民警察及部分业务骨干的专业训练;
(六)省级公安机关及直属单位除公安部负责训练以外的人民警察的政治轮训、晋升训练、专业训练;
(七)适应形势任务需要实施的发展训练;
(八)公安部授权、委托的训练任务。
第十六条 市级公安机关主管本地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负责制定本地区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训练工作,指导、监督、检查、考核、保障本地区训练工作,并承担以下训练任务:
(一)县级公安机关领导班子成员的政治轮训;
(二)本地区除上级公安机关负责训练以外人民警察的政治轮训、职务晋升训练、警衔晋升训练;
(三)根据岗位职责要求实施的专业训练;
(四)适应形势任务需要实施的发展训练;
(五)上级公安机关授权、委托的训练任务。
第十七条 县级公安机关根据上级公安机关的安排和要求,承担本级公安机关除上级公安机关负责训练以外的人民警察的政治轮训、专业训练和适应形势任务需要实施的发展训练。
第三章 训练类别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级分类开展全警政治轮训,主要内容包括党的创新理论、党性教育、党和国家重大决策部署等,着力提高人民警察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政治轮训的重点对象是各级公安机关领导干部,每期班时间一般不少于5天。
第十九条 入警训练是对新录用、调入的人员进行的训练。
入警训练时间不少于30天。新录用的非公安院校毕业生,新录用、调入任县处级副职职务以下人员的入警训练时间为90天。
入警训练内容主要包括党的创新理论、理想信念教育、党纪教育、警察职业养成教育、基础公安理论、基础法律法规、基础公安业务和基础警务实战技能、体能、心理行为训练等,重点培育人民警察核心价值观和基本职业素养,提高适应公安工作能力。其中,基础警务实战技能和体能训练课程不少于集中训练课程的30%。
第二十条 晋升训练是对晋升职务、晋升警衔的人民警察进行的训练。
晋升训练时间不少于15天。
职务晋升训练内容主要包括党的创新理论、党性教育、国际国内形势、经济社会发展、公安发展战略、公安法制与执法、科学决策指挥、突发事件应对等,重点培养战略思维和管理素养,提高胜任领导工作能力。
警衔晋升训练内容根据训练对象和工作需要,参照职务晋升训练设定,重点培养专业精神,增强职业荣誉感,提高综合素质和履职能力。
凡已经参加同级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组织的职务晋升训练或者警衔晋升训练并且训练合格的人民警察,1年内可不再重复参加晋升训练。
第二十一条 专业训练是警种、部门根据人民警察岗位职责要求进行的训练。
专业训练时间由政工部门和警种、部门根据实际确定,保证人民警察每年至少参加一次专业训练,3年累计不少于30天。基层和一线民警每年的实战训练时间累计不少于15天。
专业训练内容主要包括岗位政策法规、业务知识、专业技能和专项警务实战技能、体能、心理行为训练等,重点培养专业素养,强化知识更新,提高工作能力。其中,单警装备使用、枪支基本操作、枪支实弹射击、徒手攻防技能、体能达标训练等课程不少于专业训练课程的30%。
第二十二条 发展训练是公安机关应对新形势、新任务,按照国家关于干部教育培训的有关要求,着眼公安工作长远发展和人民警察健康成长组织的训练。
发展训练主要包括领导干部专题训练、优秀年轻干部培养训练、专家和业务骨干研修、教官业务提高训练、民警职业拓展训练等。
发展训练的时间、内容根据实际需要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紧贴实战需要,推进训练工作信息化建设,利用科技信息手段开展学习、训练、管理、考核。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方式主要包括集中培训、岗位练兵、比武竞赛、综合演练、以战代训等。
综合运用讲授式、研讨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访谈式、行动学习等教学方法开展训练。基层和一线人民警察训练的案例式教学课程不少于总课程的30%。
市县两级公安机关实行“轮训轮值、战训合一”训练模式,提高训练工作效率和效益。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人民警察体能、心理训练,每年组织警务体能测试和心理素质测评,促进人民警察身心健康。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根据体育锻炼达标标准,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增强体能素质。
第四章 训练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政工部门明确教育训练机构或教育训练人员,加强人民警察训练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或者依托公安院校设立训练基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和具备条件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训练基地。
第二十八条 训练基地应当符合《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标准》,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与训练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兼职教官和管理人员;
(三)与训练任务相适应的场馆、设施、装备;
(四)根据任务需要研发训练课程的能力;
(五)稳定的经费保障。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公安院校建设,充分利用其教学科研优势,加强训练理论研究,开展高层次、高水平和综合性的训练工作,在训练中发挥引领和高地作用。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教官队伍建设,按照政治过硬、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分级分类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教官队伍。
第三十一条 教官是指从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教学及研究工作的人民警察。在规定期限内专职从事训练教学及研究工作的,为专职教官;兼职从事训练教学及研究工作的,为兼职教官。
公安院校和训练基地应当配备与训练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教官;从公安实战部门遴选聘任兼职教官;根据需要,可选聘公安机关退休领导干部、退休教师教官和社会专家学者参与人民警察训练工作。
第三十二条 教官应当热爱公安教育训练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具有公安工作实践经验和教学研究能力,能够承担训练教学、课程研发等任务。
第三十三条 教官实行聘任制度。教官聘任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择优选聘、优胜劣汰的原则,采取个人申报、组织推荐、单位初审、专家评审、组织聘任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 教官参加训练教学及研究任务期间,应当享受所在单位在岗同等待遇,领取相应课酬、学习资料费、课程研发费等。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战训练工作需要,制定实战训练教官教学用服装、装备配备标准,明确保障渠道。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教官库,市、县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教官库,加强教官队伍人才储备和跟踪培养。
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并组织教官参加知识技能更新培训,定期安排教官到业务部门进行实践调研。专职教官、兼职教官参加知识技能更新培训和实践调研的时间累计每年不少于30天、15天。
建立健全公安院校、训练基地教官与公安机关优秀业务骨干双向交流机制。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使用人民警察训练大纲、统编教材、辅助教材开展训练。
公安院校和训练基地应当建立健全训练课程体系和共享机制。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人民警察训练经费列入年度预算,按照不低于公用经费5%的标准足额保障,单独立项,专款专用。按照“谁调训、谁负责”的原则,切实保障训练经费。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公安院校和训练基地配备与训练任务相适应的装备和器材。
第五章 管理考核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实行警务化管理,坚持严格教育、严格训练、严格管理、严格考核。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晋升训练前,组织人民警察参加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和基本体能考试考核。考试考核合格者,方可参加晋升训练。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训练大纲、教学计划实施训练,组织参加训练的人民警察进行考试考核。考试考核结果由政工部门予以认定,并通报参训人民警察所在单位。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上岗、任职、晋升职务或者授予、晋升警衔。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职务前未达到训练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1年内完成训练。
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在限定时间内进行复训。入警复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其他复训不合格的,公务员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并根据有关规定不予晋升职务或者警衔。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和人民警察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立训练档案,如实记载人民警察参加训练情况和考核结果,作为年度考核、任用考察的一项重要内容,建立训练与晋升、育人与用人紧密衔接的工作机制。
人民警察参加脱产培训情况应当记入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参加60天以上的脱产培训情况应当记入干部任免审批表。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训练工作进行考核,对训练基地进行评估。训练工作考核不合格的,年度内不得参加评优活动;训练基地评估不达标的,不得承担训练任务。
训练主办单位应当对训练班次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训练基地教学质量的重要标准和确定承担训练任务的重要依据。
训练基地应当对训练课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指导教学部门和教官改进教学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公安院校和训练基地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干部教育培训方针政策和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严格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加强校风教风学风建设。
第四十六条 训练主办单位和公安院校、训练基地应当坚持“谁邀请、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授课人员、课件资料、课堂教学的政治把关和审核监督,保证授课质量,严肃讲坛纪律。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组织各类训练,应当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加强安全检查,落实防范措施,保证训练安全。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在训练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表彰奖励。
第六章 训练纪律
第四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令。公安机关开展训练情况,应当作为领导班子考核、巡视巡察、警务督察、选人用人专项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对人民警察训练工作和贯彻执行本条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反本条令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一条 训练主办单位、公安院校和训练基地违反本条令和有关规定的,由政工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组织处理、党纪政务处分。
第五十二条 教官不得传播违反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违反中央决定的错误观点。违反本条令和有关规定的,由政工部门、训练主办单位、教官所在单位或者公安院校和训练基地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组织处理、党纪政务处分。
第五十三条 人民警察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训练的,由干部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
人民警察参加集中培训,应当严格执行训练请假制度,累计请假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总学时的1/7,超过的应予退训。
第五十四条 人民警察参加训练,必须严格遵守学习培训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违反本条令和有关规定的,由公安院校和训练基地视情节轻重给予约谈提醒、通报批评、责令退训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组织处理、党纪政务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国家移民管理局可以根据本条令制定具体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令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
第五十七条 本条令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1月29日颁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