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青岛市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规定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3-07-31 1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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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3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4月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工作,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跳蚤、臭虫等传播疾病的生物。
    第三条  市、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本辖区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工作的组织与协调。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工作。
    市、区(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并承担城区内居民楼院春冬季灭鼠和公共场所夏秋季蚊蝇消杀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卫生监督员,由考核合格的市、区(市)爱国卫生管理人员担任。卫生监督员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单位可设专(兼)职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工作管理员,具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工作。
    第六条  建设、城管、园林环卫、房管、粮食、交通、商业、供销、人防、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工作。
    第七条  市、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的密度监测、效果评价和技术指导,并负责辖区内病媒生物密度的预报工作。
    第八条  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因地、因时制宜,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预防与控制相结合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九条  成立营业性消杀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备与器械;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成立经营病媒生物消杀药品和消杀器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一)有专门的储存仓库;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营业性消杀服务机构、经营病媒生物消杀药品或消杀器械机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后,应当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消杀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应当由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病媒生物预防与控制的业务技术培训,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病媒生物消杀专业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下列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工作:
    (一)不乱倒垃圾、乱放杂物、乱泼污水;
    (二)存放垃圾的容器应当封闭,室内外环境保持清洁、卫生;
    (三)责任区内河道、沟渠排水通畅,室内外无各类积水和蚊蝇孳生;
    (四)厕所直接对外的门窗应当设置防蝇纱门和纱窗,便池应当及时冲刷、无粪便积存,旱厕化粪池应当密闭有盖并定期清掏,无蝇蛆孳生;
    (五)办公室、食堂、仓库、车间及院内等部位的防鼠、防蝇设施齐全,及时清除鼠迹,填补鼠洞及适宜蟑螂孳生的缝隙;
    (六)坚持常年灭鼠、灭蟑和夏(秋)季灭蚊蝇等预防与控制工作,使各类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  新城建设和旧城改造时,施工和拆迁前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进行净化性灭鼠。
    农贸市场、施工工地应当设置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设施,不断完善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措施。
    第十五条  养殖、餐饮、仓储、酿造及食品加工等易繁殖孳生病媒生物的特殊行业和场所,在生产、加工、储存、经营、运输、养殖过程中及废弃物处理方面,应有完善的防范措施,严防病媒生物的繁殖孳生。
    易繁殖孳生病媒生物的特殊行业和场所,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并建立病媒生物密度监测档案。
    其他单位和行业应当在区(市)爱卫会办公室的指导下进行病媒生物的密度监测。
    第十六条  单位和居民可自行采取病媒生物消杀措施,也可委托消杀服务机构代为消杀。单位和居民委托服务机构消杀病媒生物的,应当支付相应的消杀药物费和劳务费。
    第十七条  工商、卫生、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消杀病媒生物的毒饵、药物、器械的生产经营管理。销售消杀病媒生物的毒饵、药物、器械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毒饵、药物、器械产品目录(批准文号、商标、厂名、地址等),便于单位和居民识别、监督。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不按规定采取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措施、或采取预防与控制措施不力,致使其病媒生物密度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未经备案的消杀毒饵、药物、器械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卫生监督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控制病媒生物密度的标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8日起施行。1994年2月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8月4日修改的《青岛市消灭病媒生物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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