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西安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3-12-18 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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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8月2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防治机动车辆排气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机动车辆和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辆排气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严禁冒黑烟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第五条  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辆,其排气污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  除国家规定的免检车型外,新车办理入户必须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方可办理有关入户手续。
    禁止外地化油器汽车转入我市。
    第七条  机动车年度审验必须将排气污染检测列为必检项目,符合国家排气标准的,方可通过年度审验。
    第八条  延缓报废车辆和客运车辆排气污染检测每季度一次。延缓报废车辆经检测连续3次不符合排气标准的,强制报废。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检测资质并接受环保部门的委托,在检测中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不得提供虚假检测报告。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路检工作。路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畅通。
    第十一条  使用低污染排气的机动车车主可申请绿色环保标志,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检测认定后,发给绿色环保标志。持有绿色环保标志的,1年内免于路检、抽检。
    第十二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加强农用机动车辆的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技术规范进行治理。经治理的机动车辆,其排气污染应在1年内或行驶2万公里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
    加油站应按照国家规定在车用汽油中添加燃料清净剂。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和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加油站销售的油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养,使机动车排气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委托进行检测或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经路检、抽检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治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对驾驶员处以吊扣驾驶证的处罚。逾期不治理的,对车主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治理排气污染的企业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禁止其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业务。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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