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大同市弃婴弃儿权益保障办法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3-12-18 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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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0月9日大同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9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弃婴弃儿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弃儿、孤儿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弃婴弃儿的管理工作。
    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弃婴弃儿的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卫生、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弃婴弃儿的生活、医疗、康复、教育、就业等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市社会福利机构负责城区范围内弃婴弃儿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弃婴弃儿管理工作必需的经费和相应的编制。
    第五条  弃婴弃儿权益保障工作实行社会福利社会化,提倡社会各界对弃婴弃儿给予关爱和资助。
    第二章  接收
    第六条  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承担弃婴弃儿的接收工作。对遗弃在民政部门、社会福利机构门口的婴儿经确认后予以拾捡;对遗弃在其他地点的婴儿,公安部门接到报案后应及时侦查或调查,并提供相应的材料后移送社会福利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移送弃婴弃儿。
    第七条  公安部门在接到弃婴弃儿报案后,应积极组织力量侦破,查找其生父母。确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可确定为弃婴弃儿,移送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公安部门移送弃婴弃儿,应出示有效证件,并提供立案侦查报告。立案侦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拾捡人、被拾捡人基本情况、拾捡时间、地点、侦查经过、结果。
    公安部门未提供立案侦查报告的,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有权拒绝接收。
    第八条  对暂时无法确认为弃婴弃儿的,公安部门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委托社会福利机构进行代养。在代养期内,公安部门应积极进行侦查。超过60日仍未查找到其生父母的,社会福利机构可视为弃婴弃儿,并办理接收手续。
    在侦破期间代养弃婴弃儿的费用由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九条  公安部门负责弃婴弃儿的户籍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育
    第十条  经接收的弃婴弃儿,其法定监护人为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委托的社会福利机构。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负责弃婴弃儿的养育工作。
    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不断完善内部管理,提高服务水平,确保弃婴弃儿幸福、健康地成长。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弃婴弃儿的生活费应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其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随国民经济的发展相应地提高。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采取机构抚养、家庭寄养、社会助养等多种形式抚养弃婴弃儿。
    第十四条  积极推行家庭寄养的弃婴弃儿养育方式,创造有利于弃婴弃儿成长的环境。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与寄养家庭应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寄养协议,保障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
    寄养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口;
    (二)家庭常住人口身体健康,无精神病、传染病等病史;
    (三)家庭和睦,邻里团结;
    (四)家庭成员未受过刑事处罚;
    (五)有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
    (六)有固定的住房。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切实履行管理、服务、监督的职责,设置专职机构和人员,做好寄养家庭的选择、寄养过程的监控、寄养后的评估工作。寄养儿童的生活费应按时发放。
    对抚养弃婴弃儿做出突出贡献的寄养家庭可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寄养家庭应协助社会福利机构,做好寄养儿童的教育、医疗等各项工作。寄养家庭作为弃婴弃儿的委托抚养人,负责保障弃婴弃儿的人身安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得虐待儿童。
    第四章  收养
    第十八条  弃婴弃儿和孤儿的收养工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鼓励和提倡国内外家庭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弃儿和孤儿。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作为弃婴弃儿和孤儿的送养人,应当本着“一切为了孩子”的原则,选择合适的收养家庭。
    第五章  救治
    第二十一条  弃婴弃儿享有医疗康复的权利,社会各方应积极对其进行救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孤残儿童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卫生需要,纳入本行政区域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积极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孤残儿童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工作,鼓励并扶持社会力量举办以孤残儿童为服务对象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有组织、有计划地为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儿童安排康复手术,并在住院费、治疗费、手术费上予以减免;社会福利机构应积极配合,做好康复保障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为社会福利机构配备医疗器材,民政、卫生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医护人员必要的专业技术培训工作,切实提高其医疗水平。
    第六章  教育
    第二十五条  切实保障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或家庭寄养的儿童,不受户口限制,教育部门应就近安排入学,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对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孤儿,免收杂费、书本费、借读费;对被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学校录取的孤儿,免收学费、住宿费。
    第二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有计划地安排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儿童就读职业高中或技校,并给予优先照顾。
    第七章  就业
    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青年享有劳动的权利。孤残青年应当自食其力,减轻国家负担。
    第二十九条  妥善安置孤残青年就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就业渠道,按一定比例安排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青年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第三十条  计划、人事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大中专毕业生,应当优先招聘录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青年,应当免费给予上岗前的培训,优先推荐就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遗弃婴儿的家庭,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于侵犯弃婴弃儿合法权益的社会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侵犯弃婴弃儿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单位和个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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