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哈尔滨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4-02-20 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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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0月2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内河管理,发挥其排水、除涝、行洪、蓄水功能,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的内河管理。
    本办法所称内河,是指流经本市城镇规划区,依照法定授权由市、县(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河流。
    第三条  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内河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的内河管理。
    城市内河管理机构负责内河管理的日常工作。
    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排水管护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内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内河管理范围:有堤河段自迎水面堤肩起两侧各60米,无堤河段自高水岸边起两侧各50米。
    县(市)城镇规划区的内河管理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内河专业规划,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内河专业规划,制定内河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内河,应当制定河道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或者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参与内河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第九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进行各项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内河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将施工方案报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方案在指定的位置和界限内施工。
    第十条  工程设施竣工后,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工程设施的竣工验收。
    内河综合整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负责组织建设的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单位和城市内河管理机构及时办理建管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堵塞河道、沟叉和废除原有内河防汛围堤、改变内河功能。因特殊情况确需填堵、废除或者改变的,应当经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需要利用内河堤顶或者堤地临时通行车辆的,应当报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内河水域或者占用、挖掘内河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或者挖掘的,应当报市、县(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占用、挖掘期满后,由占用人或者挖掘人负责恢复内河原状。
    占用、挖掘内河管理范围内的绿地和市政道路,应当经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内河管理范围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爆破;
    (二)乱垦乱种;
    (三)筑坝养鱼或者挖建鱼池;
    (四)擅自排放污水或者截流、取水;
    (五)倾倒残土、垃圾、冰雪等废弃物;
    (六)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七)损坏设施;
    (八)毁坏绿地、树木;
    (九)其他损害内河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内河管理范围内进行的建设活动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  内河基础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内河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调动下,组织和参加防汛、抗洪、防内涝工作,保证城区防洪安全。
    内河防汛经费应当在防汛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对内河行洪区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无条件清除。
    第十九条  对阻水严重的桥梁或者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由市、县(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管理单位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将施工方案报送备案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利用内河堤顶或者堤地临时通行车辆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占用内河水域或者占用、挖掘内河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的,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内河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内河管理范围内筑坝养鱼、挖建鱼池或者擅自截流、取水的,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向内河管理范围内倾倒残土、垃圾、冰雪等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运输车辆整车倾倒的,每车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损坏内河管理范围内的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乱垦乱种的,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工程建设方案未报经审核同意的;
    (二)施工单位未在指定的位置和界限内施工的;
    (三)擅自填堵河道、沟叉或者废除原有内河防汛围堤、改变内河功能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行政执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二十六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内河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城市内河管理人员,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1月26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马家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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