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贵州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4-03-10 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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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9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素质,保证行政复议工作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复议人员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并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
    本省行政复议机关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工作。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全省统一的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合格,方可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一)属国家公务员或者其他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人员;
    (二)取得大学专科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大学本科以上非法律专业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考核合格的,方可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一)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连续从事法制工作满3年;
    (二)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连续从事法制工作满4年;
    (三)45周岁以上,连续从事法制工作满5年。
    第六条  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可直接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第七条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一般每年举行一次。考试内容为综合法律知识和行政复议实务两部分。考试大纲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领《贵州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
    (一)个人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署意见;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的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
    (四)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批,颁发资格证书。
    《贵州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并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参加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
    第十条  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并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十一条  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格,并收回《贵州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
    (一)不依法履行或者拒绝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
    (二)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代理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报复陷害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索贿、受贿等行为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被注销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的,不得再取得该资格。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试题的;
    (二)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颁发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或者办理有关考试、考核等手续的;
    (三)拒绝为符合条件的人员颁发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或者办理有关考试、考核等手续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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