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汾河太原城区段风景区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4-03-10 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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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0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1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

    第一条  为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居质量,加强对汾河太原城区段风景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景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汾河太原城区段风景区(以下简称汾河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以及进入汾河景区参观、游览、考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汾河景区分为重点保护区和环境协调区。
    重点保护区是指汾河景区建设红线范围内的水体、绿地、景点、林木、灯饰、各类设施以及建(构)筑物等组成的区域。
    环境协调区是指汾河景区建设红线范围以外的滨河东、西路周边建(构)筑物、道路、照明、绿带等形成的区域。
    第四条  汾河景区的建设、开发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是汾河景区重点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汾河景区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重点保护区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汾河景区重点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费用主要来源为:
    (一)国家、省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专项拨款;
    (二)财政预算;
    (三)国内外团体、企业和个人的投资、捐赠款。
    第七条  汾河景区的规划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同规划部门编制,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选和论证。
    第八条  汾河景区的规划要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编制汾河景区规划时,环境协调区建(构)筑物的高度、布局、体量、造型、色彩及道路、照明、绿带等应当与重点保护区的景观、风貌及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环境协调区内所涉及到的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区域内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汾河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风景区资源的特点,组织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体娱乐活动,宣传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十二条  汾河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汾河资源状况、生态环境、地域文化的研究、发掘,实行科学的管理体系,建立健全档案及其它各项制度,落实保护和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汾河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防汛、消防、治安、游览等安全制度,加强安全管理,责任到人,在重点保护区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保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景物的完好,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汾河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对清水渠的水质检测,采取有效措施,保持水体清洁,达到地表水V类标准。
    第十五条  汾河景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重点保护区内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环境。
    第十六条  进入重点保护区的游览者应当爱护景区的景物、树木、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遵守景区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进入重点保护区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林木、植被、水体、地貌。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周围环境原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十八条  进入重点保护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汾河景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凭证照在指定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进入重点保护区从事科学考察、采集标本、拍摄影视片等活动,须经汾河景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保护区内不得侵占水体、土地;不得违反景区规划进行建设;不得毁损景物、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植被;不得建设有损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毁损橡胶坝等防洪设施;
    (二)向小溪、清水渠内排放污水,倾倒积雪、垃圾、废弃物及有毒有害物质;
    (三)在小溪、清水渠内洗刷车辆;
    (四)炸鱼、电鱼、网鱼或在非指定区域内钓鱼;
    (五)在非指定区域内游泳、滑冰;
    (六)损坏景区建筑、雕塑、座椅、警示牌、标示牌及绿化、照明、健身、经营、安全、通讯、保洁等设施;
    (七)非法猎捕野生动物;
    (八)倾倒垃圾、渣土、流体废弃物,堆放物料;
    (九)擅自设置经营服务摊点,兜售鲜花、食品等商品;
    (十)擅自设置广告牌,张挂张贴及散发各类广告宣传品;
    (十一)擅自驶入或停放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
    (十二)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枯枝落叶,燃烧物品;
    (十三)攀折、刻画、钉拴、摇晃树木,采摘花果、采集籽种;
    (十四)跨越栏杆,移动座椅、保洁设施,攀爬园林建筑和雕塑;
    (十五)在树木、建(构)筑物等各类设施上涂抹、张贴;
    (十六)携带宠物、践踏草坪、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包装袋等废弃杂物;
    (十七)从事看相、算命、烧纸等迷信活动;
    (十八)其他损害汾河景区绿化、环境卫生、设施及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资格。
    第二十三条  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重点保护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汾河景区管理机构违反景区规划进行违章建设、毁损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者污染、破坏环境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或由有关执法机关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一)项规定的,按照赔偿数额的1──3倍处以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违反(二)、(三)、(八)项规定的,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十三)项规定,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四)、(六)、(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七)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违反(十四)、(十七)项规定的,并可处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十五)、(十六)项规定的,并可处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国家有关森林、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汾河景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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