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淄博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4-11-12 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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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月26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减少环境污染,节约资源,规范水泥生产、流通和使用行为,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泥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散装水泥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以市场为导向,科学规划,限制袋装,鼓励散装,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商品混凝土,推广应用商品砂浆。
    第四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区县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的领导。
    计划、建设、财政、环保、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散装水泥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运输设备,提高生产和供应散装水泥的综合配套能力。其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得低于水泥生产能力的70%。新建、改建和扩建水泥生产项目,其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应当与生产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项目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同意,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生产的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九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发展散装水泥规划,分年度向水泥生产企业下达生产散装水泥指导性计划,并为散装水泥生产、使用单位提供信息咨询和协调服务。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以及区县城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其他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率应当达到80%以上。
    三级资质及其以上施工企业应当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储存、使用设备。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散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报送散装水泥生产、使用统计报表,不得虚报。
    第十二条  设有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区县城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
    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商品混凝土。
    第十三条  在规定范围内,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项目,其商品混凝土的结算价格,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执行。
    第十四条  运送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特种车辆予以管理。专用车辆需要进入市区禁行、禁停路段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专用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十五条  生产袋装水泥企业以及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委托其他部门代征,并支付代征业务费。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缴款通知书》,实行票款分离办法,纳入财政预算基金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是:
    (一)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建设、购买及维修;
    (二)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技术开发;
    (三)散装水泥项目贷款贴息;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的工作经费及宣传、技术培训、表彰奖励等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对项目进行可行性审查;
    (三)报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前款规定的项目竣工后,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验收,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水泥生产企业和散装水泥使用单位虚报散装水泥生产、使用量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按虚报量每吨五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按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每吨十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有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区县城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散装水泥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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