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山东省渡口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5-04-14 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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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2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运秩序,提高营运效率,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设于本省境内河流、湖泊、水库以及渡运距离不超过10海里的海岸或岛屿,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和设施的总称。
    第三条  山东省交通厅设置或批准设置的港航(务)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渡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渡口实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渡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落实渡口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交通企事业单位设置的渡口,由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实施渡运管理;县(市、区)、乡镇村或个体、联户设置的渡口,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渡运管理;其他企事业单位设置的专用渡口,由设置单位实施渡运管理。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渡口管理事宜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章  渡口建设
    第六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渡口应设置在河势稳定、岸平水缓、航道畅通、上下方便及不影响河道安全的地段。
    第八条  渡口两岸应设置码头、人车行道、牢固的缆桩及便于乘客上下的辅助设施和必要的助航、照明、救生、消防等设备。客运量较大的渡口应建设旅客候船厅(室)等设施。渡口两岸应设置“渡口管理区”、“渡口守则”、“乘客须知”等标牌。
    第九条  渡运业户应加强对渡口场地、码头及其辅助设施的管理和养护,保持渡口整洁。
    第十条  未经有关部门及港航(务)监督机构批准,不得在通航水域使用缆渡和设置浮桥。
    第三章  渡船、船员
    第十一条  渡船必须经过当地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港航(务)监督机构登记,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登记证书。
    渡船应在明显处标明核定的乘客、载货定额,在规定的位置装钉船名牌,并勘划载重线。
    第十二条  渡船应保持技术状况良好,设备完善有效。渡船两舷应设置安全栏杆。载车渡船应在甲板上设置防止车辆滑冲的有效装置。
    第十三条  渡船应按规定备齐救生和消防设施、灯号、声号、工具及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并按规定维护保养,保持适航状态。
    第十四条  机动渡船应按规定配齐必要的驾驶、轮机人员和一般船员。
    驾驶、轮机人员必须经过港航(务)监督机构培训考试,取得适任证书后方可上岗。一般船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安全教育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驾驶、轮机人员和一般船员,必须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确保驾驶和操作安全。
    第十六条  渡船应当向当地航运管理部门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后,方可从事营运。
    第十七条  渡船应按规定装载,不得超高、超宽、超载。装载车辆应符合核定的类别,并应固定好三角垫木。5吨以下渡船不得装运单重500公斤以上物件。
    第十八条  未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渡船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第四章  渡运秩序
    第十九条  渡口管理人员应认真维护渡运秩序,组织车辆、乘客安全过渡。
    第二十条  乘客和车辆过渡须遵守“渡口守则”,服从管理工作人员指挥,按顺序上下船,不得抢上抢下。客车乘客及货车随行人员须下车步行上下船,不得在车内过渡。
    第二十一条  长航船、渔船和其他船舶,未经渡口管理人员同意,不得在渡口划定水域和码头停靠。
    第二十二条  渡口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渡运单位、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县乡政府应及时组织抢救。
    发生交通事故的船舶应当按规定及时向港航(务)监督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维护渡口安全成绩显著的船舶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港航(务)监督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港航(务)监督机构可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扣留或吊销证书的处罚。
    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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