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行政许可法》,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做好行政许可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精神,市政府决定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
一、删除原第十二条。
二、增加第十二条:“参加保健保偿者,根据保健保偿期限、保健服务内容、保偿范围交纳保偿金,其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三、将原第十八条修改为:“因保健医生的技术或责任原因,发生下列情况的,由保偿单位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赔偿:
(一)孕妇胎位发生臀位、横位异常的,按照保健保偿费的一倍赔偿;
(二)孕产妇发生子痫的,按照保健保偿费的二倍赔偿;
(三)产妇Ⅲ度会阴裂伤的,按照保健保偿费的二倍赔偿;
(四)新生儿破伤风的,按照保健保偿费的六倍赔偿,产妇患破伤风的,按照保健保偿费的十倍赔偿;
(五)因破伤风致使四十二天以内的新生儿死亡的,按照保健保偿费的十倍赔偿;
(六)因直接产科原因致孕产妇死亡的,按照保健保偿费的三十倍赔偿,非直接产科原因(不包括意外死亡)的,按照保健保偿费的十至十五倍赔偿;
(七)小儿Ⅲ度营养不良的,按照保健保偿费的二倍赔偿;
(八)小儿重度营养性缺铁性贫血的,按照保健保偿费的二倍赔偿。”
四、删除原第三十三条。
五、有关条、款、项增删后,对涉及的条、款、项序号进行相应的调整。
淄博市农村卫生所(室)管理办法(试行)
一、将标题中的“(试行)”删除。
二、将原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农村卫生所(室)的管理,保障广大农民身体健康和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村卫生室管理办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三、将原第六条修改为:“卫生所(室)的设置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先由乡镇卫生院提出初步方案,报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四、将原第十二条中的“和输液许可”删除。
五、将原第十六条中的“、《输液许可证》”删除。
六、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乡村医生必须由身体健康、获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员担任。今后新增补的乡村医生必须经专业培训并获取中专以上毕业证书。”
七、删除原第二十五条。
八、有关条、款、项增删后,对涉及的条、款、项序号进行相应的调整。
淄博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
将原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流浪本市以乞讨为生的残疾人,由救助站负责救助;户籍不明的,由社会福利院收养。”
淄博市幼儿园托儿所管理规定
一、删除原第九条。
二、将原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园所的保育、医务、炊事等其他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三、将原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园所的招生规模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删除。
四、将原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婴幼儿人数超班额较为严重的;”。
五、有关条、款、项增删后,对涉及的条、款、项序号进行相应的调整。
淄博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规定
一、将原第七条第(一)项中的“因教学改革实验等原因,需对某些课程、授课时数和教学要求进行适当调整时,须报请省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删除。
二、将原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严格控制学生考试、竞赛次数和社会性活动。小学取消期中考试,每学期只组织语文、数学期末考试,其他学科以考察为主。初中保留期中、期末和毕业考试,取消其他考试。不得组织中小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演出、宣传等活动。”
三、将原第十二条修改为:“加强学生用书管理,实行学生用书定购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给学生定购学具。”
四、删除原第三十五条第(八)项。
五、将原第三十五条第(十)项修改为:“违反规定强行给学生定购学具的;”。
六、有关条、款、项增删后,对涉及的条、款、项序号进行相应的调整。
淄博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与成果管理规定
一、原第五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勘察设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未经批准的勘察设计,工程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二、删除原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三、增加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对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项目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条件;
(二)是否符合国家及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内容是否详尽准确;
(四)确定的勘察设计费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
(五)是否具有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项目报建手续;
(六)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是否经招标投标;
(七)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勘察设计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四、原第九条修改为:“工程勘察审查应当报送以下文件:
(一)勘察报告及所附各类图表;
(二)勘察纲要及勘察任务委托书;
(三)勘察合同。”
五、删除原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二)项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内容。
六、删除原第十二条。
七、删除原第十三条第(一)项。
八、原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勘察成果是否真实,提供指标是否准确,勘察报告的结论是否正确,建议的地基方案是否经济合理,大型项目的岩土工程方案是否可行;”。
九、删除原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十、增加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十一、有关条、款、项增删后,对涉及的条、款、项序号进行相应的调整。
淄博市职业病防治监督办法
一、删除原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增加第十八条:“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高毒物品作业场所每一个月检测一次,每六个月进行一次职业中毒控制效果评价。一般有毒物品、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的粉尘、石棉尘作业场所每三个月检测一次,其他粉尘、噪声、振动等作业场所每六个月检测一次。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应当客观、真实。”
三、增加第十九条:“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进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并于每年六月底前向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四、将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职业性健康检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
五、将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职业病诊断工作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诊断职业病必须按国家有关诊断标准进行。
劳动者或者单位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时,可以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组进行鉴定。”
六、将原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自测”改为“检测”。
七、有关条、款、项增删后,对涉及的条、款、项序号进行相应的调整。
淄博市工程建设监理办法
一、将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监理单位承揽监理业务后,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二、将原第十七条中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删除。
三、将原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承揽监理业务未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淄博市城市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一、原第五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各种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施工、挖掘、爆破、钻探等活动,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开工手续前,必须查清该施工地段的管线档案和管线现状情况后,方可施工。”
二、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符合要求的管线工程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核发《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书》。”
淄博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一、将原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删除。
二、删除原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三、将原第十八条中的“严格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检测业务,”删除。
四、将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五、删除原第二十六条。
六、有关条、款、项增删后,对涉及的条、款、项序号进行相应的调整。
淄博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一、删除原第十三条第一款。
二、删除原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三、删除原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定点”。
四、删除原第二十四条中的“经批准”。
五、删除原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六、有关条、款、项增删后,对涉及的条、款、项序号进行相应的调整。
淄博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一、将原第十五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改为“结核病专科医院”。
二、将原第十六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改为“结核病专科医院”。
淄博市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将原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的服务者,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当持相关登记证书、资质证明以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凭《收费许可证》到有关部门领取国家统一规定的收费票据。其他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淄博市旅游规划管理办法
一、删除原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四)项。
二、有关条、款、项增删后,对涉及的条、款、项序号进行相应的调整。
淄博人民公园管理暂行规定
一、将标题中的“暂行”删除。
二、将原第八条修改为:“在公园内举办宣传、展览、表演等公共活动,活动举办者应当与公园管理处签订书面协议,举办的活动应当健康、文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园绿化、景观环境和各种设施。”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以上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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