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5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农药管理办法》(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经营农药的单位、个人,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农药。
农药监督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农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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