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5-04-28 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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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流入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暂住手续。”
    二、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删除。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流入人口从事务工活动应当凭暂住手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务工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就业手续。”
    四、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招用流入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流入人口。”
    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无就业手续的流入人口。”
    六、将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删除。
    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下列务工、经营活动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检查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一)食品生产经营;
    (二)餐饮、旅馆、浴池服务;
    (三)其他容易传播疾病或者对健康状况有特别要求的活动。”
    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儿童,监护人应当带领其到暂住地卫生防疫部门接受免疫接种。”
    九、将第二十九条删除。
    十、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暂住手续时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删除。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办理暂住、就业、婚育手续和营业执照,符合条件而故意拖延,不予办理的;”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2000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3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重新修订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外埠常住人口到本市暂住(以下简称流入人口)或者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的人员(以下简称流出人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国家或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严格管理、有序流动、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加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本市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经营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歧视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
    (四)指导下级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
    (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控制流动人口的结构、流向和规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下设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劳动、工商、民政、卫生、建设、房管、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留宿或雇用流入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谁留宿、谁雇用、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计划生育、安全生产、卫生责任制。
    第十条  对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流入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暂住手续。
    第十二条  流入人口租赁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租赁无合法有效手续的房屋;
    (二)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三)临时留宿他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
    (四)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流入人口从事务工活动应当凭暂住手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务工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就业手续。
    第十四条  招用流入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流入人口。
    禁止在非法劳务市场招用流入人口。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无就业手续的流入人口。
    第十六条  禁止无照经营、乱摆乱卖。
    不准非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和无合法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下列务工、经营活动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检查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一)食品生产经营;
    (二)餐饮、旅馆、浴池服务;
    (三)其他容易传播疾病或者对健康状况有特别要求的活动。
    第十八条  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儿童,监护人应当带领其到暂住地卫生防疫部门接受免疫接种。
    根据防病的需要,卫生防疫部门可以对流动人口进行必要的预防接种。
    第十九条  流入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应当持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流入人口拟在暂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到常住户口地办理生育证明,凭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市常住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到外埠暂住的,应当先到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流出人口婚育证明。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监护人应当保障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劳动、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暂住手续时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流入人口搭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办理暂住、就业、婚育手续和营业执照,符合条件而故意拖延,不予办理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有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管理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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