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吉林省行政许可监督办法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5-06-01 1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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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7月2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及时发现和处理行政许可设定、实施中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全省行政区域内对行政许可的监督,均适用本办法。中央驻省直属机关和单位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监察机关以及实施行政许可的上级行政机关(以上统称监督机关)依法共同负责对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
    第四条  行政许可监督内容为:
    (一)行政许可的设定和行政许可的规定;
    (二)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及行政许可的委托;
    (三)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四)行政许可的期限;
    (五)行政许可的收费;
    (六)违反行政许可法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监督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明察和暗访等多种方式。
    第六条  监督机关有权调阅审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案卷、文件和资料,向被监督单位的工作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调查。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监督检查工作,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拒绝检查或者为监督工作设置障碍。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通过政府法制部门的资格审查,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公布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从事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政府法制部门的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吉林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在行政许可岗位工作。
    第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将其行使的行政许可权委托其他行政机关行使时,应当在委托前10日内,将委托的书面协议,报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委托手续。委托后,委托机关应当将委托的有关情况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条  凡具有行政许可内容的规范性文件,都必须按照省政府有关备案的规定进行备案。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监察机关发现被检查单位有违反行政许可的收费行为,由行政许可收费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可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载明被监督单位及工作人员的违法事实,提出处理建议。被监督单位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按照要求和时限,立即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向发出通知书的法制部门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及人员有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行为,由监督机关依据其各自的职权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依职权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五)依法给予其他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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