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1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决定对《海口市生猪交易屠宰和销售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入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合格产品,即同时盖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验讫标志和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验讫标志,并持有检疫合格证明和检验合格证明。”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外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和标准,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复检和核发检疫合格证明。违者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予以处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生猪交易屠宰和销售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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