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5-06-02 13:54
分享到 打印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停车场经营者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经营性停车场应向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置占道停车场,须经市公安交通、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占道停车场。在设置有经营性停车场的区域,不得设置占道停车场。”
    三、删除第十六条。
    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删除第二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0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建设、设立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立体、地下、室内、室外的经营性停车场所和利用城市道路设置的占道停车场。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主管机关。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主管机关。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设立及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性停车场的建设和占道停车场的设置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投资建设停车场的,政府给予一定的优惠,具体优惠政策由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规划。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办公楼、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医院、车站、集贸市场等建筑物和公共场所,应配建相应的停车场。
    第八条  建筑物配建相应停车场,应与建筑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配建和新建停车场,须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征得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按规定应当配建停车场而没有配建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确有困难,达不到规定建筑面积的,经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少停车场的建筑面积,但必须按所缺机动车停车车位缴纳建设差额费。建设差额费由主管部门征收,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设的停车场不得改变用途。因特殊原因临时改变用途的,须经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占用费。临时改变停车场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经营性停车场应向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设置占道停车场,须经市公安交通、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占道停车场。在设置有经营性停车场的区域,不得设置占道停车场。
    经批准设置的非经营性占道停车场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按照市政设施管理规定,应当由占用者给予赔偿或修复。
    第十四条  因举办大型活动需临时停车的,由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划定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不收取停车费。
    第三章  停放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要完善安全服务设施,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出入场车辆的号牌、车型、单位及装载物等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必须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消防器材,并按照车辆分类划分停车泊位。
    占道停车场应设立明显的停车场标志,并划线、定位。
    第十七条  禁止装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在停车场内停放。
    第四章  停放收费
    第十八条  停车场必须严格执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亮牌收费,照章纳税。
    第十九条  占道停车场收取的费用为车位使用费,经营性停车场收取的费用为停放保管费。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费的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对所停放的车辆造成损坏或丢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车位使用费和停放保管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类别进行核定。
    第二十条  停车场收费必须使用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停车场不按照标准收费或者不使用专用票据收费的,车主有权拒交。
    第二十一条  占道停车场的收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占道停车场的收费上缴市财政,主要用于停车场建设、市政设施维修和有关停车管理的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活动中,违反规划、市政等管理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责任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