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贵阳市客运治安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6-06-06 1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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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7月4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7月2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治安管理,维护客运治安秩序,保障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和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治安管理。
    前款所称客运,是指经依法许可,利用机动车按规定提供道路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客运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范围内的客运治安管理工作;其他区、县(市)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工商行政、城市管理、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客运治安举报电话,由专人负责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车流量较大的客运场(站)设置派出机构,维护客运场(站)治安秩序,及时处理客运治安事件。客运场(站)应当按规定协助配合,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  实行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制度。
    始发站或者终点站位于本市的定线客运汽车和其他经本市依法许可从事客运的机动车辆,经营者须在取得经营资格后10日内持营运手续、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身份证、驾驶员驾驶证、客运治安管理制度等相关资料及复印件,到当地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完毕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当向备案人出具登记备案凭证。
    第六条  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客运经营者、运营车辆、从业人员机动车客运治安档案。
    第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依法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在批准后10日内到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说明情况并更改登记备案:
    (一)停业、歇业、复业、更名、合并、分立;
    (二)更改车辆号码、车身颜色;
    (三)更改名称、营运线路或者车辆;
    (四)迁移地址;
    (五)更换从业人员。
    第八条  实行客运场、站治安管理责任制。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并履行下列责任:
    (一)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向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二)接受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协助维护客运场、站治安秩序;
    (四)开展治安检查,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整改、消除治安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经审验合格的报警、隔离等技术安全防范设施,保证技术安全防范设施完好,不得擅自拆改。
    第十条  禁止在定员座位6人以下的客运汽车的车窗上粘贴太阳膜、反光纸和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十一条  在机动车客运场、站区域内从事各种经营活动及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行驶、停靠,应当遵守有关治安防范规定,不得影响站区秩序。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按规定参加治安安全学习,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工作;
    (二)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的,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四)客运出租汽车当日20时至次日6时出市区营运时,应当就近到公安治安管理部门或者在客运场、站设置的派出机构进行治安登记;
    (五)发现乘客遗失在车上的财物,应当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六)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得骗取、勒索乘客财物;
    (七)营运时,随车携带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凭证;
    (八)不得涂改、伪造、转让、转借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凭证;
    (九)不得驾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妨碍治安管理。
    第十三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遵守治安管理规定,依法接受公安民警的安全检查;
    (二)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
    (三)严禁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身患严重疾病者、儿童乘车时,有专人监护;
    (五)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营运按规定登记时,乘客同时接受身份登记。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一)、(四)、(七)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二)、(三)、(五)、(六)、(八)、(九)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一)、(三)、(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接到客运治安案件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置。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机动车是指营运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长途客运汽车和经依法许可用于客运的其他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客运从业人员是指机动车驾驶员、乘务员。
    本办法所称客运场、站是指客运站区、候车室、售票处、行李房、小件物品寄存处等客运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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