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本溪市野生鱼类保护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6-06-06 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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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0月8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野生鱼类,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鱼类的保护、养殖、捕捞、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保护的野生鱼类,是指非人工放养、繁殖的各种鱼类(含鳖、青虾、毛虾、大鲵、(编者注:此字左边为虫,右边为剌)蛄)。
    第三条  市和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野生鱼类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工商、交通、环保、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规划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鱼类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野生鱼类的品种、数量进行调查,建立野生鱼类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实行禁渔保护制度。
    禁止捕捞细鳞鱼、大鲵(娃娃鱼)和拾取鳖卵。
    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
    太子河泥塔桥至下游老和尚洞河段为禁渔区;其他河段(包括旅游景区河段)的禁渔区,由自治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在禁渔期、禁渔区内禁止捕捞野生鱼类。
    第六条  在非禁渔期和非禁渔区内捕捞野生鱼类的,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内进行。
    第七条  捕捞野生鱼类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捕捞许可证》后方可捕捞。
    出售捕捞的野生鱼类应当出具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捕捞证明。
    第八条  捕捞野生鱼类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一)白鱼(柳根子)、(编者注:此字左边为虫,右边为剌)蛄、泥鳅10厘米;
    (二)沙塘鳢(瞎尕子)12厘米;
    (三)鲫鱼、香鱼(秋生子)、花秋、餐条(清鳞子)13厘米;
    (四)鳖(甲鱼)17厘米(背甲直径);
    (五)黄颡(嘎牙子)、鲈塘鳢20厘米;
    (六)乌鳢(黑鱼)23厘米;
    (七)鳜鱼(鳌花)、鳝鱼25厘米;
    (八)鲤鱼、重唇鱼、鲴鱼27厘米;
    (九)雅罗鱼30厘米;
    (十)鲶鱼35厘米。
    第九条  禁止毒鱼、炸鱼、电鱼和使用破坏性网具及采取其他破坏性方法捕捞野生鱼类。
    第十条  从事野生鱼类养殖,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许可证》,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禁止养殖业户收购非法捕捞的野生鱼类。
    第十二条  养殖业户从外地引进野生鱼类品种前,应当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有关程序核准后方可引进。
    第十三条  养殖野生鱼类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饲料、添加剂和药品。
    第十四条  养殖、捕捞野生鱼类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收取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收费标准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销售养殖或捕捞的野生鱼类,应当持合法的来源证明。
    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野生鱼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禁渔期或禁渔区内非法捕捞野生鱼类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非法捕捞野生鱼类的,处5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且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捕捞的野生鱼类未达到最低可捕标准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毒鱼、炸鱼、电鱼和使用破坏性网具及采取其他破坏性方法捕捞野生鱼类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船。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非法收购或销售野生鱼类的,没收野生鱼类,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阻碍渔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渔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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