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成都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6-06-06 1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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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8月3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10月3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建筑物使用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节能概念)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工程设计建造中,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提高建筑物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减少建筑物使用过程中的采暖、制冷、照明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农村自建住宅外的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筑工程项目),从事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实施前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应逐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直接管理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区)范围内的建筑节能工作,可委托成都市墙材革新建筑节能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材节能办)承担具体工作。
    其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区(市)县墙材节能办承担具体工作。
    发展计划、经济、规划、科技、质监、财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宣传规划)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逐步建立社会监督机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能源发展规划,编制建筑节能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发展导向)
    本市鼓励开展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大力推广应用节能技术、产品、设备。重点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具有节能保温、隔热性能的墙体与屋面;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节能空调技术与产品;
    (四)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五)自然能源、清洁能源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集中供冷、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七)采暖、空调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八)建筑节能能耗检测评估技术;
    (九)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七条  (资金保障)
    市科技研发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对建筑节能的科研、推广和应用给予支持。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八条  (设计、建造标准)
    建筑工程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严格执行《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等国家、省或行业建筑节能标准、施工规范和验评标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建筑节能设计、施工、验评规程和评估体系。
    第九条  (工程要求)
    建筑节能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的要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明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第十条  (相关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标准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不得降低标准,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建筑节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纳入竣工验收内容,并将含有建筑节能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建商品住宅应将建筑节能基本信息载入《住宅使用说明书》,销售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提供建筑节能说明,注明建筑物已采取的节能措施和相应的保护要求。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审查建筑节能的内容,出具的审查意见书中应当含有建筑节能审查意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实施监理,对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和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用能技术和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及材料,不得同意在建筑工程中安装和使用。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职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未按节能设计文件施工或达不到相关验收标准的工程项目,应责令改正;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含有建筑节能内容。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部门职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审查建筑节能设计的内容,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予审查通过;对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规定的项目,应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相关行政部门职责)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筑工程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其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篇(章)的专题论证。凡无节能篇章或节能篇章未经评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建筑工程项目规划方案,应当含有建筑节能内容。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建筑节能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
    市和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墙材节能办应当对建筑节能的实施进行检查,组织建筑节能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  (违反有关监理规定的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将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用能技术和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及材料按照合格签字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其他相关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施工图设计审查规定的责任)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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