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成都市城乡规划监督规定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6-06-06 16:14
分享到 打印

(2005年8月3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9月1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城乡规划行政监督,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行政行为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监督体制)
    市规划管理局主管本市城乡规划监督工作。市规划执法监督局是本市城乡规划监督的执行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市监察、国土、建设、环保、工商、市容、园林、市政公用、房管、经济、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监督工作。
    第四条  (监督制度)
    城乡规划监督实行持证监督制度。规划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2人以上,并出示行政监督证件。
    城乡规划监督实行报告制度。市规划管理局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规划监督工作的情况。
    第五条  (社会监督)
    城乡规划监督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具体办法由市规划管理局制定。
    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规划执法监督局举报;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畅通举报渠道,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  (规划行政监督)
    对下列规划行政行为,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视情况作出《规划监督检查建议书》(以下简称《建议书》)或者《规划监督检查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一)制定规划,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公示、审批或者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或者调整城市(镇)和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建设规划、历史文化保护区规划的;
    (三)委托不符合资质或资格管理要求的规划编制单位的;
    (四)违反规定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五)建设项目选址违反城乡规划的;
    (六)违反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七)违反村庄、集镇规划或者规定程序批准建设住宅、乡(镇)村企业或者其他设施的;
    (八)对不符合规划验收条件的项目而予以规划验收通过的。
    第七条  (规划执法监督)
    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下列执法行为,应当调查处理,视情况作出《建议书》或者《决定书》。
    (一)拒不受理对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或者受理后推诿、拖延查处的;
    (二)发现或者查实违法建设后不予行政处罚、处理的;
    (三)对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应予拆除而罚款予以保留的;
    (四)查处违法建设程序违法的;
    (五)不督促或者不强制执行违法建设单位(个人)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
    (六)指使、授意、放任已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建(构)筑物的单位(个人)恢复使用的。
    第八条  (相关行为监督)
    在城乡规划监督过程中,发现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涉及规划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告知有关部门。
    第九条  (其他行政行为的监督)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的其他规划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
    第十条  (《建议书》和《决定书》的内容)
    市规划执法监督局作出的《建议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监督人的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
    (三)法律依据;
    (四)履行被监督义务的方式和期限;
    (五)作出文书的机关名称和日期,并加盖印章。
    《建议书》或者《决定书》抄送被监督人的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监督方式)
    规划监督采取定期检查、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通过受理信访、投诉、行政复议、项目备案等途径进行。
    第十二条  (监督程序)
    规划监督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
    (三)提出监督报告;
    (四)发现违法行政行为,依照规定程序立案并组织调查;
    (五)对违法实施行政行为的被监督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需要移交的按职能分工移交有关部门;
    (六)告知被监督人监督结果、处理决定;
    (七)跟踪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监督职权)
    监督人员在实施监督过程中,享有以下职权:
    (一)进入被监督人的办公场所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经营场所检查、勘验;
    (二)要求被监督人提交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档案及材料;
    (三)要求被监督人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五)责令停止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六)建议有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被监督人的责任和异议方式)
    被监督人在收到《建议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回复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被监督人收到《决定书》后,应当按照《决定书》的内容和期限完成整改,将整改结果回复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被监督人对《建议书》或者《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建议书》或者《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规划执法监督局提出书面异议并附相关材料;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异议人。异议期间《决定书》不停止执行。
    被监督人认为市规划执法监督局违法实施监督或者滥用职权的,可向市监察、人事、法制及规划等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  (督促义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督促被监督人对《建议书》或者《决定书》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不履行被监督义务的责任)
    被监督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对《建议书》作出处理或者未按《决定书》完成整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不配合或者妨碍、阻挠监督的国家工作人员,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监督人员的违法责任)
    规划监督人员在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
    (二)失职或者越权,造成严重后果;
    (三)拒不受理投诉,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
    (四)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  (管辖移送)
    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十九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责任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