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乌鲁木齐市法制宣传教育办法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6-06-07 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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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5月2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6月21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贯彻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治市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组织,分类实施,突出重点,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推进依法治理,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
    第七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宗教界人士。
    第八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要求是:
    (一)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做到知法、守法,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二)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应当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三)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法律素质,公正司法、依法行政;
    (四)青少年应当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
    (五)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熟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经营管理水平;
    (六)宗教界人士应当学习民族区域自治和宗教事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逐步加大对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实行责任制。
    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应按有关规定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  市、区(县)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决定;
    (二)拟定和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检查和验收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法制宣传教育的培训、考试、考核;
    (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
    (五)决定或者建议奖惩;
    (六)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国家公务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大众传播媒介,文艺演出团体和图书音像出版等文化经营单位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并组织实施。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基本法律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十五条  经济、贸易、工商、税务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对企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建设、规划、市政市容、房产、园林、行政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方面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民族宗教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界人士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综合目标管理考核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列入综合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十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和登记制度。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无故不参加考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考试。
    考试、考核和登记办法由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将工作人员的学法、守法、用法情况列入年度考核。
    国家机关录用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律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法律知识考试合格后方可授予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未达到验收要求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挪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归还。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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