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乌鲁木齐市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6-06-07 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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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6月2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7月25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  自2005年8月2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保证肉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和肉品销售、加工、使用、贮存和运输的经营性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活的牛、羊、猪、鸡。
    本办法所称肉品是指屠宰畜禽的胴体、脏器及其分割产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牧、卫生、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民族宗教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原则。
    第六条  屠宰专供食用清真食品民族食用的畜禽及销售清真肉品,按照有关清真食品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机械化屠宰;鼓励在市区设立肉品零售经营场所,实行肉品分割、包装销售。
    第二章  屠宰管理
    第八条  畜禽屠宰应在依法设立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进行。
    第九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合理布局、保护环境、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符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方案。对不符合设置方案要求设置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并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由市人民政府核发《屠宰经营许可证》和定点屠宰标志牌。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取得《屠宰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畜禽屠宰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畜禽屠宰厂(场)。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屠宰经营许可证》和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畜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畜禽应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或标识;
    (二)实行屠宰宰前待宰制度;
    (三)按照屠宰、加工工艺流程和卫生防疫规定进行;
    (四)按规定进行同步检验;
    (五)肉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六)病、死畜禽和不合格的肉品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除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畜及晚阉畜。
    第十六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标识后,方可出厂(场)。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及畜禽、肉品经营者不得对畜禽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擅自屠宰畜禽提供场所。
    第三章  肉品流通管理
    第十九条  肉品的批发经营应当在经批准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
    牛肉、羊肉、猪肉等肉品和未清洗的动物内脏不得在中心城区批发。
    在中心城区设立的肉品零售经营场所经营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肉品。
    第二十一条  肉品销售、加工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肉品购销登记制度。
    第二十二条  肉品冷藏经营者应当建立肉品贮存登记制度。
    第二十三条  肉品的运输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运输工具,不得敞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肉品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肉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工商、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肉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肉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擅自设立肉品批发经营场所的;
    (二)在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外从事肉品批发经营活动的;
    (三)畜禽经营者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敞运肉品的;
    (五)肉品运输工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偏远地区和农贸市场内的畜禽屠宰服务点的设置与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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