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西安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6-06-07 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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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8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合理利用气象资源,改善生态环境,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以防御自然灾害、缓解水资源短缺和改善生态环境为重点。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市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农业、林业、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六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财政承担技术研究推广、人员培训、本级工作机构经费等费用以及全市统一组织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基础设施建设、设备采购、弹药采购、设备设施维护费用。区、县财政承担作业人员工资、交通、保险和本级工作机构经费等费用以及本区、县组织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费用。
    第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布设,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区域气候、地理、交通、通讯、人口密度等情况商相关部门确定,所需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未经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作业点不得随意变动。
    第九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和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组织资格证和从业资格证。申领组织资格证和从业资格证应当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市气象主管机构按规定的程序报请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发。取得人工影响作业资格证的人员应在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专用设备,应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专用设备的购置、配发、检测、维护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出现干旱征兆,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二)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时;
    (三)发生森林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火险时段;
    (四)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
    (五)其它需要作业的情况。
    第十二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资料。
    第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作业;
    (二)作业点与作业指挥系统及飞行管制部门通讯畅通;
    (三)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规范作业;
    (四)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救援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四条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报请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禁止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禁止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所用弹药的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弹药应当由当地军队或武装部协助储存。作业现场弹药及发射装置的安全管理由作业组织负责。过期的弹药应及时上缴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处理。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市、区县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领导小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档案,做到档案系统、完整、准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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