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青岛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6-06-07 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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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0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11月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实行水资源的有偿使用,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河流(含水库、塘坝等)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下列直接取水,不征收水资源费:
    (一)家庭生活取水;
    (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塘坝)、水库中的水。
    第三条  市及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市及各区(市)发展改革、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水资源费依照发放取水许可证的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从河流(含水库、塘坝等)取水的,每立方米0.35元;
    从地下(含井、河道潜流等)取水的,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一般区域的地下水,每立方米0.80元;
    (二)已做规划的海水入侵区和地下水超采区的地下水,按照一般区域地下水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适时调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价格、财政部门审核,报上级价格、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经检验合格的量水计量器具和计量设施,并按照实际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
    第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缴纳水资源费:
    (一)未按照规定装置量水计量器具和计量设施的;
    (二)未及时更换或维修已损坏的量水计量器具和计量设施的。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必须持有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月初将上月份用水情况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报取水量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核实后,应当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到指定的银行缴纳水资源费。
    第九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及棘洪滩水库和跨区(市)河流的地表水等征收的水资源费归市财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及棘洪滩水库以外的水源地(不含跨区、市河流的地表水)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征收额的40%返还水源地所在区(市)财政。
    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向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黄岛区、崂山区供水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含大沽河等边界河道取引水工程)和水源井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征收额的40%上缴市财政。
    各区(市)从前款以外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征收额的10%上缴市财政,按照征收额的15%上缴省财政。
    未经市政府同意,任何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市、区(市)两级分成的水资源费上缴或返还比例。
    各区(市)财政将应当上缴省财政的水资源费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代缴。
    市财政部门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相关数据,办理水资源费的返还上缴,并按照年度结算。
    第十条  水资源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二)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的补贴;
    (三)调水、补源、水源等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建设;
    (四)水资源保护、管理、节约及奖励等。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可连年结转使用,不得挪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用途编制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市及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的监督管理,确保水资源费足额征收。对各区(市)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未足额征收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水资源费征收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取水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取水单位和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取水单位和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取水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装置或者拒不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
    (二)未如实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检查量水计量设施的。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截留、挪用、越权征收水资源费,或者不按照本办法规定上缴、下拨水资源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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