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齐齐哈尔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6-06-07 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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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1月11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11月16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05年12月1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经济、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本办法所称重大传染病疫情,是指出现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范围的影响公众健康的其他传染病。
    本办法所称重大食物中毒,是指一次性出现100人以上的食物中毒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食物中毒。
    本办法所称重大职业中毒,是指一次性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职业中毒。
    本办法所称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是指大范围的影响公众健康的自然灾害,以及生物、化学袭击事件或者核辐射、核泄露等事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政府成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总指挥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按应急预案要求立即进入工作状态,采取相关的控制措施;
    (二)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根据需要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五)根据需要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采取紧急措施或者实行封锁;
    (六)根据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市政府有关部门、县级政府、乡级政府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本区域、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支持配合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的督察和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为处理突发事件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铁路、民航、口岸检验检疫等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和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人员统一指挥,资源统一调度,信息统一发布的应急机制。
    第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市、县(市)、区政府应设立专项资金,专户用于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市、县(市)、区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应急工作方案。
    第八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处理机构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监测与预警;
    (三)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置工作方案;
    (六)预防、现场控制、防护措施及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组建和培训;
    (八)预案的启动、终止条件。
    第九条  本市突发事件按照危害程度和流行强度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为三级,分别以红、橙、黄三种颜色警示。
    红色警示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鼠疫、霍乱、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确诊病例1例;
    (二)不明原因疾病大规模暴发流行,危害程度严重,尚未找到有效诊断治疗办法;
    (三)放射性核辐射泄露;
    (四)生化武器恐怖袭击;
    (五)实验室微生物(鼠疫、霍乱、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菌种、毒种)扩散。
    橙色警示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鼠疫、霍乱、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1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例显著增加;
    (二)乙类传染病(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除外)暴发流行;
    (三)实验室微生物为乙类传染病的菌种、毒种(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除外)扩散。
    黄色警示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周边地区出现鼠疫、霍乱、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确诊病例或疑似病例,本市出现动物间禽流感确诊病例或疑似病例;
    (二)不明原因疾病暴发流行,但临床治疗有效;
    (三)严重食物中毒;
    (四)严重职业中毒;
    (五)自然灾害引发的疾病流行;
    (六)饮用水严重污染;
    (七)大气严重污染。
    第十条  市、县(市)、区建立、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组织人员、配备设施,建立日常监测预警机制,定期模拟演练,保证监测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和与指挥系统、技术指导系统的联系畅通。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报告。
    第十一条  市发改、经委、商务、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突发事件所需药品、器材、设施、设备等物资的储备和保障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建立急救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网络,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检查有关应急救助设备的保管情况,实行设备定期更新制度,不断提高医疗机构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市传染病医院和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医疗机构,为突发事件中重大传染病疫情的定点医疗机构。
    有条件的县(市)、区建设传染病专科医院;不设专科医院的县(市)、区,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门诊、病房。
    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观察室。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突发事件应急常识的宣传教育,对医疗机构和人员进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等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开展有关技术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推广先进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建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联防联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对重点单位、重点环节、重点部位、重点人群开展预防突发事件的常规工作,消除突发事件隐患,预防突发事件发生。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建立与省和国家衔接的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第十六条  出现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必须报告。
    报告分为初次报告、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
    初次报告应当说明事件发生地点与时间、疑似类型、发病与死亡人数、影响范围、当地救治防病能力、联系人员和方式;
    阶段报告应当说明事件发展变化趋势、处理情况、救急物资需求等,并对初次报告的内容进行补充、修正;
    总结报告应当说明事件发生的过程、原因、存在问题及防范和处理建议等。
    第十七条  初次报告,应当在发现突发事件或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2小时内报告;阶段性报告,应当在事件处理过程中随时报告;总结报告,应当在事件处理完毕之日起5日内报告。
    第十八条  报告程序:
    初次报告,由发现突发事件的监测机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向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向本级政府和市、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市)区政府、市卫生行政部门向市政府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市政府向省政府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阶段性报告,由发现突发事件的监测机构、医疗机构、有关单位或卫生行政部门、县(市)、区政府按照初次报告的程序报告。
    总结报告,由参加突发事件处理的单位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设立突发事件报告电话,保证每日24小时值守。
    第二十条  接到报告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将其调查、核实和控制等情况,根据突发事件发展变化的阶段,及时上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全市突发事件信息,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发布。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根据事件发生、蔓延程度,提出在所辖行政区域内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并报同级政府决定,同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
    启动全市应急预案,由市政府决定并向省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件等级,向公众发出相应的应急颜色警示并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范围,服从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在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开展救助,并采取措施控制突发事件发展。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封存有关食品工具、设施、原料和食物,并对现场进行控制,对易受感染和其他易受损害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需要,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七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经市政府决定,县(市)、区政府可以依法临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房屋、交通工具;可以采取限制或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等人群聚集的活动以及停工、停业、停课等紧急措施,防止和控制疫情蔓延。
    征用单位和个人的房屋、交通工具,由征用者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对进入本行政区域的人员、物资及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检验、技术分析和监督监测,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与其密切接触者,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医学观察的,立即收入专门的观察室,并做好隔离防护和会诊;对需要转送至指定医疗机构诊治的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专用车辆运送,并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受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动员、组织和协调工作,团结协作,群防群控,落实好各项防治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宣传教育、疫情报告、人员的疏散隔离、救治及其他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可以征用具备医学观察条件的医疗或非医疗机构的房舍和设施,用于对较大数量人员进行强制性医学观察。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基层设立责任疫情报告人,负责疫情登记和报告;设立基层监测点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负责责任单位和地段的检查、技术指导和情况报告;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三十六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人员,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而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八条  发生突发事件时,市经委、商务、文化、旅游、劳动、民政等主管部门,应迅速调查、评估事件对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生活、就业等造成的影响,提出救助措施,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群体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突发事件发生后,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应当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后果和责任,并对事件损失进行评估,形成调查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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