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银川市高污染燃料控制办法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6-06-07 0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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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9月2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11月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  自2005年12月9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环境,改善大气环境质量,防治大气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销售、加工、使用燃料煤(油)等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污染燃料是指:
    (一)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杆、锯末等)。
    (二)硫含量大于0.3%(指可排放硫含量)的固硫蜂窝型煤,硫含量大于0.5%、灰分含量大于0.01%的柴油、煤油,硫含量大于30mg/m 、灰分含量大于20mg/m 的人工煤气。
    本办法所指的高污染燃料不适用于车用燃料。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高污染燃料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房管、建设等部门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使用。
    第六条  按照城市环保规划、供热规划和天然气管网规划,城市以下范围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和控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以下简称禁煤区和控煤区):
    (一)禁煤区的范围:
    1、兴庆区为西起唐徕渠,东至清河南(北)街,南至宝湖东路,北至上海东路。金风区为东起唐徕渠,南至黄河东路,北至贺兰山中路,西至包兰铁路。西夏区为两个区域,第一区域为东起包兰铁路,西至丽子园南(北)街,北至贺兰山西路,南至黄河西路;第二区域为东起丽子园北街,西至文萃北街,南至北京西路,北至贺兰山西路。
    2、四环高速公路、丽景街、北京路、上海路、黄河路、贺兰山路、六盘山路、亲水大街、满城街、正源街、文昌街等不在禁煤区内的城市主要交通干线路段的两侧200米范围内区域。
    3、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对环境要求特殊的区域。
    (二)控煤区的范围:除禁煤区外的城市规划区域。
    禁煤区的范围可以根据城市发展规划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范围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禁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审批建设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三)加工、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八条  禁煤区已有的直接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在市政府规定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九条  在控煤区内天然气管道可以接入或集中供热的区域,禁止审批新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除集中供热热源外,其它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改造使用清洁能源;天然气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的机关、学校、医院、商业、工业企业等用房必须使用天然气供热。
    控煤区内在天然气管道暂时无法接入且没有集中供热热源的,可审批建设达到环保要求的临时设施,条件具备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它清洁能源。
    第十条  在控煤区内,除常压锅炉以及各种燃煤炉灶应使用无烟煤或型煤外,其他使用燃料煤的必须使用全硫含量小于1.0%,灰份小于15%,热值大于21兆焦的低硫优质煤。
    第十一条  批准的加工、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的遮盖等防尘措施,集中供热锅炉房应建设封闭或半封闭煤场,加工、销售燃煤的场所应采取封闭、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允许加工、销售、使用燃煤的单位进行煤质检查监测,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控煤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其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在禁煤区和控煤区内城市供热管网或天然气管网覆盖地区,未经批准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更新、改造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仍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没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十六条  燃煤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销售和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或个人拒绝现场检查、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其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9日起施行。2001年1月4日发布实施的《银川市禁止使用销售燃料型高污染煤管理办法》同时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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