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陕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6-06-07 0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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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1月2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许可听证的公开性、公正性和公平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做出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一)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市政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第四条  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被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客观和效率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范围的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依法应当经两级以上行政机关审查决定行政许可的,最终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组织听证。
    第七条  行政机关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组织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2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对听证参加人的选择办法。
    参加前款规定行政许可事项听证的申请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行政机关应当选择不同领域、不同年龄层次及知识结构的社会公众代表参加听证。
    第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听证申请后20日内组织听证。逾期不提交书面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数量较多时,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抽签、按报名顺序等方式选择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选择过程应当公开、公正。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四)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主要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审查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三)有关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听证组织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经过相应的法律知识培训;
    (三)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四)在行政机关从事行政许可审查工作或者从事法制工作3年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但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根据听证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还可以指派1至2名工作人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的组成和人数;
    (二)签发听证通知书;
    (三)中立、全面、客观地听取听证当事人的陈述意见;
    (四)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五)决定延期、中止或终止听证;
    (六)主持听证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听证通知;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申请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回避;
    (四)陈述意见,提出证据和质证;
    (五)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六)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副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保守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介绍本人姓名、单位、职务,核对其他听证参加人的身份,确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回避。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并报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九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审查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进行陈述并提出证据、理由;
    (四)听证当事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法律适用进行申辩,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听证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地记录听证会的全部活动。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和内容;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职务、住址;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五)证据调查的内容;
    (六)延期、中止和终止的说明;
    (七)需要载明的其他重要内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报告书,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当事人的主要意见;
    (三)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四)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在5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在听证过程中听证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参加人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理由。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在5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终止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终止听证后,由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但参加听证所支付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未依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未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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