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徐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6-09-28 0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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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2月22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月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  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是指通过蓄水池、水箱、水塔以及附属管网、阀门、水泵机组、气压罐等供水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储存、处理、加压后提供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使用、维护、保洁及相关监督管理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工作。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二次供水工作。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检测和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住宅、商场等建筑物的工程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城市供水压力标准、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  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应当遵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方案及其变更,应当及时向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池(箱、塔)容积、加压设施、管道口径能够满足用水需要,便于维修、管理;
    (二)水池(箱、塔)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顶部设有必要数量的透气孔;
    (三)水池(箱、塔)结构坚实、牢固、内壁光洁、不渗漏、耐腐蚀,加盖且密封性能好,通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池(箱、塔)的装置;
    (四)水池(箱、塔)溢流管、排污管不得与下水管道直接连通;
    (五)生活用水、消防用水及其它用水管道布置合理,无死水区;
    (六)建筑材料、管材、阀门、原材料涂料等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七)机泵房与蓄水池分建,并配备必要的防水质污染的装置;
    (八)二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垃圾堆放点,不得堆放有毒、有害、易腐蚀物质。
    第九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清洗、消毒和安全保障由供水设施产权单位(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负责。责任单位应当接受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并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水质监管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水质检测、清洗消毒等规范性台帐;
    (二)委托专业单位对水箱(池、塔)进行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的清洗、消毒;
    (三)对供水水质进行常规检测,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定期将水样送至有供水监测资质的机构检测;
    (四)发现水质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情况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并及时报告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和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专(兼)职管理人员和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掌握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清洗、消毒的操作规程及日常卫生管理要求;
    (二)清洗、消毒人员未患有传染病、皮肤病或者其他有碍饮水卫生的疾病,并通过每年的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责任单位供应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不得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进行水质卫生监测;对监测结果不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治理。
    第十六条  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费用从物业维修基金中支出。
    二次供水水费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费用的收取标准,应当经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责任单位应当实现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责任单位应当经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供水,并报告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禁止单位或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
    (二)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三)未经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
    (四)安装管道泵从城市管网内直接抽水;
    (五)二次供水单位擅自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供水。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项或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三)、(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管理或者卫生监测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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