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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药管理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6-09-28 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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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3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3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药管理办法》等5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药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号  1999年12月28日发布)
    (一)第十六条删去。
    (二)第十八条删去。
    (三)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
    (政府令第38号  2001年12月27日发布)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区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及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应当经审委会评审认可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自治区的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由审委会初审,报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经认可的畜禽品种,由批准单位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国家或者地方畜禽品种志。”
    (二)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二)项所列中试、区域试验必须经审委会审定。”
    (三)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审委会决定受理的,应当于受理后2个月内提出审定意见;对审定通过的,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畜禽新品种一经公布命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其名称;确需更改的,由审委会审议同意后公布。”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未经审委会审定和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作广告。”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畜禽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由审委会提出停止生产、推广建议,并予公告。”
    (七)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推广未经国家或者自治区审委会认可和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八)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删去,修改为“建立孵化厂(户)、配种站(点)、种畜禽经销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
    (宁政发[1986]126号  1986年9月23日发布)
    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狩猎计划必须向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备案,重大狩猎计划必须同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48号  2002年8月15日发布)
    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对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时,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参加并签署意见。”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3号  2000年12月30日发布)
    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屠宰从业人员持有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核发的健康证明,屠宰技术人员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屠宰技术人员合格证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药管理办法》等5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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