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吉林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6-10-31 15:20
分享到 打印

(2006年7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7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供热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和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热源的法人单位;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财产,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良好的业绩和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后新设立或新增供热经营项目的单位,从事热经营活动的,应向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与新设立或新增供热经营项目的单位签订《供热经营协议》,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后十五日内,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审查材料,经审查合格后与市政公用主管部门签订《供热经营协议》,并领取《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五月份供热单位应当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重新换领《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没有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或进行年度检验,价格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收费许可证》,税务部门不予出售供热费发票,并收回已售出发票。供热单位不得向用热单位和个人收取供热费。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取消其供热经营权,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企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擅自推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经责令其立即供热而拒不执行的;
    (五)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采暖用户室内温度不能达到服务标准和规定,经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六)因供热单位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停止供热,无法再继续正常供热或拒绝为热用户供热,危害热用户利益的;
    (七)连续两年其供热面积10%以上不能达到最低温度标准的;
    (八)擅自停业、歇业的;
    (九)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情形严重的。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紧急处置权,有权实施临时应急接管措施或并网措施。
    第十一条  被取消供热经营权的单位不得再次参与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责任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