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6-10-31 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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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6月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6月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体现经济性、适用性原则,满足大多数和不同类型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消费需要。户型设计按80%以上为中小户型,一般中户型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户型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辅助以少量的其他户型。
    市政府将根据全市住房平均水平适时调整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控制标准。”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具有市内四区城镇常住户口5年以上”。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婚、丧偶无子女或离异不直接抚养子女等单独生活的人员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除应符合前款条件外,还应年满30周岁。”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三、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根据房源数量,以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入围名单和选房批次,并将结果在《大连日报》上公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登记建档,发给《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有异议的,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确实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通知申请人”。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购房人须按成交价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售房家庭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本)
    (2004年9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根据2006年6月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完善住房供应政策,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和国家建设部等四部委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下同)开发建设、销售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大连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内四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物价、地税、综合执法、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协助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纳入大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列入市年度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以行政划拨的方式提供,每年开发建设规模,由市政府确定。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政府要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承担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各相关部门要积极制定措施,落实优惠政策,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和施工单位,任何中标单位不得转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应和中标单位签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组织建设合同。中标单位有违反合同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处理。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体现经济性、适用性原则,满足大多数和不同类型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消费需要。户型设计按80%以上为中小户型,一般中户型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户型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辅助以少量的其他户型。
    市政府将根据全市住房平均水平适时调整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控制标准。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按照建设部《国家康居示范工程实施大纲》的标准进行规划、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合格率要达到100%,优良品率要达到35%以上。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有关规定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
    第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内四区城镇常住户口5年以上;
    (二)属中低收入家庭(指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统计局对社会公布的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的);
    (三)家庭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12平方米(含12平方米)以下。
    未婚、丧偶无子女或离异不直接抚养子女等单独生活的人员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除应符合前款条件外,还应年满30周岁。
    家庭住房人均使用面积标准,市政府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居住条件的改善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申请购房的家庭人口,必须是同一户口并在一起居住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四条  人口分摊原住房面积,按同在一个房证内的户口人数计算(不含申请人家庭以外的空挂户口人数)。
    第十五条  家庭年收入按夫妇双方上一年的收入之和计算;未婚、丧偶及离异未再婚的,按一人收入计算。
    家庭收入是指下列所得: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住房公积金;
    (三)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股息红利;
    (六)其他所得。
    第十六条  每个中低收入家庭只能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套,男女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必须提供以下证件:
    (一)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
    (二)住房房证;
    (三)家庭成员年收入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购房条件且当年准备购房的家庭,可持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住房房证和申请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没有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年收入证明,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根据房源数量,以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入围名单和选房批次,并将结果在《大连日报》上公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登记建档,发给《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有异议的,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确实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通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持购房审批单,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购房。凭购房审批单、购房有关证件办理产权证书。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每套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所销售房屋的户型、面积和购房家庭情况等资料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已确定为当年购房对象的家庭,当年内未购房的,取消当年获得的购房资格,隔一年后可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出售给中低收入家庭,不出售给单位。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必须经过审批,未经审批的,不予售房,不办理产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购房人须按成交价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售房家庭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照同地段土地市场价补缴地价款和减免的有关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收回土地开发权。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责令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交综合执法部门按所销售1户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申请人采取弄虚作假手段申请购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对已购的经济适用住房,责令其补齐同类地区商品房差价。对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大连市其他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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