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海口市划拨土地收益征收规定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6-12-01 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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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9月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划拨土地管理,防止划拨土地收益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收益的征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划拨土地收益是指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利用划拨土地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向国家缴纳的土地资源使用费。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划拨土地收益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财政、价格、房产、规划、建设、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做好划拨土地收益征收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禁止擅自利用划拨土地从事经营活动。确需改变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按本规定缴纳划拨土地收益。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划拨土地收益的执收单位。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是划拨土地收益的缴纳义务人。
    第七条  划拨土地收益根据经营用地面积和征收标准实行按年计算征收。
    经营用地面积按实际经营的用地面积计算,但经营用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在两层以上(含两层)的,经营用地面积按实际经营的建筑面积计算。
    划拨土地收益征收标准另行公布。
    第八条  划拨土地收益实行凭证征缴制度。
    缴纳义务人应自批准以其划拨土地从事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领取划拨土地收益缴纳凭证,并应在每年12月30日前,持该凭证按规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其当年应缴的划拨土地收益。
    第九条  经营用地面积变更的,缴纳义务人应自变更之日起5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划拨土地收益缴纳凭证。
    第十条  划拨土地收益由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
    第十一条  划拨土地收益纳入财政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执收单位开展划拨土地收益征收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核定预算予以拨付。
    第十二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划拨土地收益征收过程中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社会公布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依据以及缴纳期限、程序;
    (二)开设划拨土地收益征收窗口,办理征收业务;
    (三)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向缴纳义务人足额征收划拨土地收益;
    (四)办理划拨土地收益征收登记,按年度与代收银行核对账务,并向市财政部门定期报告征收情况;
    (五)其他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未按本规定申报领取或变更划拨土地收益缴纳凭证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缴纳划拨土地收益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应缴划拨土地收益金额3‰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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